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GUANXING藍白色淑女型腳踏車」更正為「GUANXIANG藍白色淑女型腳踏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補充「查獲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金樹 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見警卷第6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欲竊取腳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劉英隆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隆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許金樹所有之GUANXING藍白色淑女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許金樹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英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