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斌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斌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再衡諸上開手機外觀完好,亦有裝置手機殼及貼上貼紙,足認該手機顯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斌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三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三度拾獲他人物品,不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反分別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分別侵占之物品價值,及侵占之咖啡色皮包、軍綠色皮包經警扣案後分別由被害人000、000領回,危害稍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即毋庸宣告沒收),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考量3罪為2個月內所為、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洪斌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斌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附近,拾得000所遺失之咖啡色皮包(內有身份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並據為己有。又於(二)10
7年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0號附近,拾得000所遺失之軍綠色皮包(內有身份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並據為己有。又於(三)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捷運站附近,拾得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並據為己有。嗣於107年4月2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發覺洪斌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其主動將所拾獲上開物品交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斌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000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斌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