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幸華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幸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 楊江山 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幸華於民國103年間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省道交叉口附近某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房志彥 (通緝中)為郭幸華之朋友,房志彥則因修車而與開設修車廠之楊江山結識。詎郭幸華與房志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1月24日前某時許,在郭幸華上述之餐廳內,共同向楊江山佯稱郭幸華有遊艇需要維修,尚缺資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待修繕後售出即可返還借款,並可由郭幸華開立本票為擔保云云,致楊江山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4日,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由郭幸華交付其所開立面額61萬8,000元之本票1紙與楊江山,楊江山遂匯款60萬元至郭幸華所有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幸華星展帳戶),郭幸華得款後旋即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房志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房志彥中信帳戶)。
二、郭幸華與房志彥復於103年2月間,另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郭幸華上述餐廳內,向楊江山佯稱欲購買更大艘之遊艇,需要300萬元,可由郭幸華開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提出不動產擔保云云,楊江山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嗣郭幸華於103年2月2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交付已變造所有權人為郭幸華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於96年9月14日所核發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上開房屋、土地原所有權人皆為: 曾貴爵 ,以下合稱為本案房地)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並交付其所開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1張、於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於「賣方」欄位已由郭幸華簽名及蓋印鑑章,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移轉登記文件(即郭幸華之印鑑證明及已蓋其印鑑章之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虛偽表示郭幸華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佯稱:得以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如未能如期返還借款即可過戶本案房地等語,以此方式致楊江山陷於錯誤,楊江山遂於103年2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匯款370萬6,000元至郭幸華星展帳戶,因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及楊江山之財產利益。而郭幸華得款後旋於同日匯款235萬元至房志彥中信帳戶,並自行提領135萬元花用,嗣楊江山對郭幸華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郭幸華名下並無不動產,始知受騙,乃提出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郭幸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郭幸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郭幸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郭幸華固坦承其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非伊交付與楊江山,伊並不知悉房志彥有交付變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楊江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郭幸華辯稱:103年1月24日借款告訴人已評估被告之資力,並無陷於錯誤;本案房地賣賣契約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係是前交付與同案被告房志彥,並非被告郭幸華交付,被告郭幸華亦不知悉有交付本案所有權狀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幸華於10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被告郭幸華位於
宜蘭縣頭城鎮之餐廳內,與同案被告房志彥共同向楊江山佯稱:被告郭幸華有遊艇需要維修,尚缺資金60萬元,待修繕後售出即可返還借款,並可由被告郭幸華開立面額61萬8,00
0元之本票為擔保云云,致楊江山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4日,在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60萬元至郭幸華星展帳戶,被告郭幸華旋即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固德土銀帳戶,並匯款
9萬元至房志彥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幸華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江山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復有花旗銀行103年1月2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05年度偵字第15
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被告郭幸華所簽立之面額61萬8,000元本票1張(偵卷第107頁)、被告郭幸華10
3年1月24日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紙(偵卷第127頁)、星展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3紙(偵卷第94頁)、郭幸華星展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9至52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幸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前述
壹、一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幸華辯稱:楊江山已評估被告郭幸華資力,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郭幸華於偵查中自承:伊會簽本票係因房志彥要伊假裝欠錢給房志彥等語(偵卷第151頁),顯然被告郭幸華提供本票予楊江山,主觀上並無以此擔保債務之意,亦無將此款項用於遊艇維修事項之意,而係假意提供本票,參以其於楊江山提供本票當日即取得匯款,取得當天即提領一空,顯然其主觀上知悉其簽發本票之目的即係向楊江山借款,則其對於其已參與詐欺楊江山之行為,已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郭幸華提出票據擔保始同意借款6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郭幸華既然無擔保借款之意,客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郭幸華虛偽提供本票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未可採。
㈡被告郭幸華與同案被告房志彥復於103年2月間,在同前餐
廳內,共同向楊江山佯稱:被告郭幸華尚需購買大艘遊艇,需300萬元云云,被告郭幸華並於103年2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附近交付其所開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1張予楊江山,楊江山乃於103年2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匯款370萬6,000元至郭幸華星展帳戶,被告郭幸華得款後旋於同日匯款235萬元至房志彥中信帳戶,且自行提領135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郭幸華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核與楊江山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復有中國信託103年2月20日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3頁)、被告郭幸華所簽立之面額480萬元本票1紙(偵卷第107頁)、星展銀行取款憑條1紙(偵卷第128頁)、星展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紙(偵卷第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惟就被告郭幸華是否曾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乙節,被告則矢口否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郭幸華是否確有交付變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茲分述如下:
1.證人楊江山於本院結證稱:103年1月24日匯款60萬元是在被告郭幸華公司談到被告郭幸華要修船,後來在103年2月20日匯款370萬6,000元,是被告郭幸華在其公司說小船要換成大船,需要300多萬,伊想說金額那麼大,不可能借款,被告郭幸華就說他有房子,並說半年內就可以船修好獲利,當時房志彥也在場,還有介紹大船利潤比較高,伊就說要房子所有資料,包含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郭幸華後來在
103年2月20日有帶到銀行,伊檢查有印鑑證明、已蓋好章的賣屋契約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郭幸華也開立一張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核發權狀字號、紙張序號均與96年9月14日中山字第304890號買賣登記案(即本案房地自 蔡素靜 出賣與曾貴爵)之內容相符,其上所蓋關防即主任簽字章亦與檔存資料無異,僅權狀所列所有權人「郭幸華」(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真正權利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8359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楊江山除誤認被告郭幸華欲購買大型遊艇外,亦因收受已經變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誤以為被告郭幸華確有資力可擔保債務之履行,而陷於錯誤始匯款370萬6,000元至郭幸華星展帳戶。
2.關於本次借款人為何人乙節,楊江山已於本院證述明確為被告郭幸華所交付,被告郭幸華雖辯稱:係房志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伊係因為當時房志彥欠伊70至80萬元,所以配合房志彥開立本票,且伊不知道要用本案房地做擔保,也不知道有本案房地所有所有權狀云云,然如本案係同案被告房志彥向被告開口借錢,何以不以房志彥帳戶為匯款帳號?何以被告郭幸華並未要求同案被告房志彥須於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且若同案被告房志彥僅積欠其70至80萬元,何以其需開立額外之480萬元之本票與楊江山?如被告郭幸華非明知欲以其名義虛偽開立本票取信於楊江山,何以如此?參以楊江山於
103年2月20日匯入370萬6,000元後,相關款項即於當日下午由被告郭幸華匯款與同案被告房志彥或自行提領而幾乎取用殆盡,被告郭幸華若非明瞭向楊江山借款之細節,何以得與同案被告房志彥配合如此若合符節?顯然被告郭幸華對於楊江山借款之對象、流程、原因均甚明瞭,方能完成如此複雜、精密之取財計畫,是其辯稱借款之人為同案被告房志彥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不可採。
3.關於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交付乙節,被告郭幸華係本案借款當事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被告郭幸華確有於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76至84頁,其上已載明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空白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紙(偵卷第90頁)、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紙(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郭幸華詐欺楊江山之方法,係以可移轉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條件向楊江山借款,否則其豈有於已記載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理?再參酌被告郭幸華除簽名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外,尚有提供印鑑證明與楊江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紙(偵卷第74頁)附卷可稽,而前開印鑑證明,係被告郭幸華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釋明申辦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
7年1月15日新北汐戶字第1073900446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郭幸華對於辦理印鑑證明係供辦理不動產登記乙情知之甚明,而被告郭幸華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12頁),則前開印鑑證明除取信於楊江山之外,實無其他用途,可徵被告郭幸華簽名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申辦印鑑證明之行為,是佯以未能如期返還楊江山借款時移轉本案房地登記為條件(即俗稱之流抵契約),而向楊江山借款370萬6,000元甚明。被告郭幸華辯稱其不知本案係欲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郭幸華既已親自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復親自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簽名,且該些文書均係於103年2月19日作成,此有上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顯見於103年2月19日當天本案房地買賣之重要文件均為被告郭幸華保管,衡情被告郭幸華於做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隔天之103年2月20日至銀行簽發本票與楊江山時,應無另行將前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交付同案被告房志彥之必要,蓋該日被告郭幸華既會到場,何須由同案被告房志彥轉交前開文件?若謂該次借款若確如被告郭幸華所述係由同案被告房志彥主導,被告郭幸華於103年
2月20日前又已交付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與同案被告房志彥,按理其亦應一併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
480萬元本票與同案被告房志彥,同案被告房志彥即能自行與同案被告房志彥進行借款事宜,被告郭幸華實無必要到場,然被告郭幸華捨此不為,於103年2月20日當天仍有到中國信託富錦分行現場(本院卷第102頁),其到場目的顯非僅止於簽發本票而已,而本次借款金額龐大,楊江山並要求須有不動產擔保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郭幸華為表示借款之誠意,而自行出具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以免楊江山起疑,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郭幸華辯稱當天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均由非為借款人之同案被告房志彥交付楊江山云云,除於時間上甚為急迫,亦難以解釋當天何以尚須被告郭幸華至現場簽發本票,從而被告郭幸華辯稱本次借款係由同案被告房志彥交付本案所有權狀、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云云,要與常情悖離,要無可採,應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03年2月20日係由被告郭幸華交付本案所有權狀、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等語較為可信。
3.綜上,被告郭幸華與同案被告房志彥共同向楊江山佯稱被告郭幸華須購置大型遊艇,並由被告郭幸華交付其開立之本票、已簽名或蓋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幸華被訴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
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幸華如壹、二所示犯行,所行使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且其上所使用印文、紙張、序號均為真正已見前述,是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經變造,然其本質仍屬證明所有權歸屬之權狀,本質並未變更,是被告郭幸華如壹、二所示交付本案房地權狀之行為,應屬行使變造文書無疑。是核被告郭幸華如壹、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壹、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郭幸華上開壹、一所示犯行與壹、二所示犯行,時間上並非難以切割,不僅犯意各別,所使用之手法亦不同(前者係以虛偽簽發本票,後者另以變造公文書為手段),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如
壹、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如壹、一所示犯行與如壹、二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且認被告郭幸華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郭幸華與同案被告房志彥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幸華貪圖私利,與同案被告房志彥共同以修復遊艇、遊艇買賣之藉口詐騙告訴人楊江山,致其損失高達430萬6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為取信於楊江山更行使變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管理,並損及一般大眾對於不動產權狀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郭幸華承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且已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並表明願意以每月付3萬5,000元,分5年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賠償總金額已達告訴人所受損失半數以上,並已逾被告郭幸華實際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確有和解之誠意,惡性非重,是本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被告郭幸華,兼衡被告郭幸華自陳以賣中古車為業,月入7、8萬元,有2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郭幸華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犯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且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楊江山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郭幸華自陳之賠償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楊江山;並以此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上開2本票請求執行時,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內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本案被告郭幸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房地所有權狀2紙、面額61萬8,000元之本票1張、面額480萬元之本票1張、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移轉登記文件(即印鑑證明及已蓋其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雖均係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文書既已交付楊江山,已非被告郭幸華、同案被告房志彥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僅變造所有權人為被告郭幸華已見前述,該變造部分非屬署押或印文,該變造部分亦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2.告訴人楊江山匯款60萬元、370萬6,000元後,被告郭幸華曾匯款9萬元、235萬元至房志彥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扣除其曾匯款與同案被告房志彥部分後,本案被告郭幸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86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3,706,000-90,000元-2,350,000元=1,86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郭幸華尚須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如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並可能因此導致被告郭幸華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甚或發生執行檢察官與告訴人執行競合之情形,不僅實際上有損及告訴人債權保障之虞,對於被告郭幸華而言亦有過苛之虞。再考量被告郭幸華如履行全部緩刑條件,加計其已匯款之12萬元後,其賠償總額達222萬元(120,000+35,000×12×5=2,220,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於刑事法上犯罪利得衡平之要求已可獲得滿足,參酌本案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不可謂輕,縱令被告郭幸華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其所受宣告刑亦應已足評價被告郭幸華之不法內涵,則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且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件:
被告郭幸華應給付楊江山新臺幣2,1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在5年之期間內,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楊江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