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正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正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餘額為150,195元,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將前揭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60,331元。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7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97號函請債務人將保單價值準備列入更生方案以為還款,然債務人僅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表示壽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無法領回,而不列入更生方案還款等語,而就債務人二度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至多願於6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月清償10,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20,000元,清償成數僅七成,未能符合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而難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因本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4年9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是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解約金130,570元,且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將前開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並作成分配表,且按比例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06年5月2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其餘債權人等均未到庭,惟債權人分別具狀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主張
:請依職權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
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12期,每期支付10,000元,第13期起至第72期,每期支付15,000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23,104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013,184元(計算式:42,216×24=1,013,1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6,968(計算式:16,957元×24=406,968元),尚餘606,216元,應有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現年49歲,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㈣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為1,020,000元,顯見其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為42,21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894元,尚餘15,322元,前兩年餘額應為367,728元,應有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僅有198,500元,惟總支出為406,960元,顯已入不敷出,要如何維生。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
1,013,184元(計算式:42,216×24=1,013,1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6,968(計算式:
16,957元×24=406,968元),尚餘606,216元,應有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聲請人有無除已陳
報保單外之保險契約存在。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㈨債務人主張:
其自106年6月開始因眩暈、耳鳴等疾病,無法繼續擔任大客車駕駛,而辭職至今。現調養身體,而無工作,由配偶負擔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提出更生方案時相同,僅其中保險費部分,因已經保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而無須再繼續支出保險費。而債務人之配偶於債務人有須用錢時,始給與債務人,並非固定給予。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係以其是否具「長期」、「定額」之特性為斷,如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應認屬固定收入,此有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參。
⒉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自承其原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每月均領有薪資,惟於106年6月底,因罹患眩暈、耳鳴等疾病,無法繼續擔任大客車駕駛,而辭職調養身體迄今,此除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有債務人提出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一第206至209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243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一;第216至225頁)。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03年12月9日)後均係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迄至106年6月底,始因病離職,暫時無工作收入,惟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3年12月9日)時。而本件債務人每月係於月中及月底領取薪資,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7年5月止之期間,具有長期、定額特性之收入,分別有:⑴103年12月之薪資:41,067元。⑵103年年終獎金20,798元(104年2月10日入帳)⑵104年1月至12月之薪資:487,873元。⑶10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665,038元⑷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341,857元(計算式:106年1月60,911元+106年2月58,133元+106年3月58,455元+106年4月60,589元+106年5月57,181元+106年6月46,588元=341,857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共計1,556,633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時止之收入共為1,556,633元。而債務人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與債務人於104年9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二第129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0,511元(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9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用798元、健保費619元、個人日用品費600元、水費2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400元、所得稅1,500元、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保險1,237元、醫療保險及保單利息2,457元、健保費欠費攤還5,0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2,400元)。又債務人就每月繳納健保費欠費攤還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05年4月,另於105年5月僅須繳納2,441元,是105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7,952元,105年6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511元。再債務人另陳報就保險費部分,因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已於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3日)中經解約,解約金已經解繳到院,並經本院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是自106年3月起,債務人應即無庸再繼續支付保險費,則債務人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再扣除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費2,457元,即其於該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054元,另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工作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失業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同,是債務人自106年7月起,應無庸再繼續支付勞保費798元及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保險1,237元,是自106年7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19元。則債務人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6月止之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應共約為1,120,682元【分別為:⑴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30,511元,共518,687元(計算式:30,511元×17個月=518,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自105年5月:27,952元。⑶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25,511元,共229,599元(計算式:25,511元×9=229,599元)。⑷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每月23,054元,共92,216元(計算式:23,054元×4=92,216元)。⑸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每月21,019元,共252,228元(21,019元×12=252,228元)。故債務人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約為1,120,682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3年12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免責前,以其所得總額1,556,633元扣除支出總額1,120,682元後,仍有餘額435,951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雖債務人於103年12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免責前,以其
所得總額扣除支出總額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主張其擔任大客車駕駛期間,曾發生3次輕微車禍,每次約須賠償20,000元至30,000元間,不超過50,000元,然詳細賠償金額不記得,均屬駕駛司機須自行負責之範圍,且此任職大客車駕駛期間之餘額均用於前述賠償金額、房租、配偶之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分別於103年7月、9月之薪資表中,均列有車損扣款,而其名下帳戶於104年2月16日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小額款項(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卷一第206及207頁及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債務人所述其於擔任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期間,曾發生3次車禍,須負賠償款等情非虛。而債務人之配偶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係以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則以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債務人之配偶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另以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以崇右學校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配偶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自103年起至105年止,均未自臺東縣新港區漁會領取薪資,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配偶103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而其以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均係為部分工時之投保薪資,且自106年1月13日退保後,以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日數僅17日,有前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配偶自106年9月15日自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7年2月5日再以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之期間,均無工作,則債務人主張其於配偶無工作期間,均由其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及租金一事堪認屬實。再加以債務人尚未列舉其於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每月均須繳納工會費100元,此有債務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卷一第206及207頁、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債務人係因免疫系統出問題,造成眩暈、耳鳴等疾病,而債務人之醫療保險又於清算期間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後,按分配表所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堪認債務人於客運公司任職末期起,應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則債務人於103年12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免責前,以其所得扣除支出後縱有餘額,亦應因前開原因致所餘金額不多。
⒋再債務人係於103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於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3年9月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陳明本件聲請前2年(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因並無固定收入,大部分時間係用於自習準備公職考試,而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及支出皆由配偶負擔,迄自103年5月起至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始有固定收入,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共為162,033元(計算式:103年5月31,502元+103年6月46,883元+103年7月41,951元+103年8月41,697元),則債務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約為162,033元,而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26,894元(含膳食費用6,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健保費每月攤還5,000元、交通費1,800元、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保險費1,237元、醫療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每月約為2,457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2,400元),其中積欠之健保費用每月攤還金額,係自103年9月起開始攤還,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未有該筆攤還費用之支出。另債務人係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後,始須投保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保險,且據債務人陳報,其交通費用亦係因為往返於住家及工作地點,始產生之交通費用,故債務人應係自103年5月起,每月始有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保險費用1,237元及交通費用1,800元之支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31頁),是債務人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857元,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894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共為464,716元【計算式:(18,857元×20)+(21,894元×4)=464,716元】,則以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不敷支應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可認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件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以本院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債務人除已經陳報之人壽保險保單外,有無其他商業保險保單存在,主張債務人如有其他保單存在,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起,即已陳報其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人壽保險保單,及另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已現公司保費送金單及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33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一第283至284頁),而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已於清算程序中遭解約,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將該解約金按分配表,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一第244頁、第248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有無商業保險及商業保險之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而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存在,是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⒉又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103年12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免責前,以其所得扣除支出後雖有餘額,惟債務人已陳報,此期間之餘額,多係用於支付擔任大客車駕駛期間所發生3次車禍之賠償金額,及房租、債務人及配偶無工作收入時之生活費用等,顯然所餘金額不多,縱債務人無法詳盡陳報前揭餘額之使用情況,但債務人既已如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即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至4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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