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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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第7行「由 吳明福 騎乘之腳踏車」後應補充「並致吳明福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第1~2行「證人吳明福供述」及第4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應予刪除,第3行「第N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N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並已與吳明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蔡文風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風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235-ECC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段476號對面,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酒精測試濃度為1.05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55MG/L),致駕車擦撞行抵該處由吳明福騎乘之腳踏車;為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風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9日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36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05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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