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請人 王膺翔 聲請人 王貞潔 受輔助宣告人 王鳳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鳳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貞潔(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鳳棠之輔助人。
指定 任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鳳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膺翔、王貞潔之父親王鳳棠,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因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王鳳棠會胡亂購買東西,或購買機票後就出境了,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之規定,請求對聲請人之父王鳳棠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在凱旋醫院鑑定人 王富強 醫師(現為凱旋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王鳳棠,當場點呼王鳳棠姓名三次,王鳳棠反應正常(有重聽),外觀無異狀。惟經鑑定人王富強醫師認為:王鳳棠有聽力障礙,借助筆談進行鑑定。注意力、理解力不佳。短期、長期記憶力不佳。認知能力、臨床失智評估顯示有輕度的失智,會有記憶的受損,時間順序認知上有困難,對日常事務判斷力較不夠,獨立購物及處理財務的能力較為薄弱。王鳳棠應屬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後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資料,案主失智屬輕度範圍,未有暴力行為,言語溝通因聽力障礙不佳,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自理簡單生活能力尚可,但需要監督輔導,故其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根據上開觀察詢問之結果及鑑定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堪認王鳳棠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王鳳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據此而論:
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王鳳棠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係王
鳳棠之女兒,了解其財務狀況,是由其擔任王鳳棠之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鳳棠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貞潔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鳳棠之輔助人。
⒉另聲請人聲請指定任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任燕亦為王鳳棠之配偶,了解其生活、財務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任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故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輔助人職權之行使。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此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是王貞潔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鳳棠之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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