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廷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廷倫汽車所有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吊銷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廷倫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安裝旋轉車架(未依規定安裝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
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旋轉車架並非自行安裝,不知可以活動,該車為中古車,原廠號牌遭撞裂,維修需費500元,車行人員表示另有其他廠牌零件可供免費安裝,且號牌乃員警故意移動,導致螺絲鬆脫,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廷倫於99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安裝旋轉車架(未依規定安裝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7月2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29846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查。再者,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該重型機車之號牌並非固定懸掛在車輛後端,乃經裝設活動關節,使該號牌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附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乙節,亦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雖以旋轉車架係由車行裝設,不知可以活動云云置辯。惟查,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亦有明文規範,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本件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確非固定懸掛在車輛後端,業如前述。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係因原號牌破裂,詢問車行人員,維修需費500元,始由車行人員免費安裝其他廠牌零件等語。足見,本件違規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異議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如其所陳,該車輛原有號牌遭撞破裂,異議人亦不應為節省500元維修費用,任由車行加裝本件活動裝置。況異議人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向員警辯稱:「這個是因為,有時候會噴起來,所以我要把它調高一點點」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見其就上開重型機車號牌裝設活動關節乙節,並非全然不知。且該車行人員未經異議人同意,萬無恣意換裝違規車牌支架之可能。異議人於車行人員換裝車牌支架時,應知其換裝之車牌支架已有違規之虞,則不論上開支架係異議人本人換裝,或假車行人員之手換裝,均無礙其事後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其違規之情事甚為明確。
2、異議人另以:該車輛號牌係經員警大力拉扯,導致螺絲鬆脫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上開時、地,見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扣安全帽扣環,依法攔停後開始錄影,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與異議人共同檢視該車輛號牌,發現該號牌係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裝設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
7月27日函1份附卷足參。而員警檢視該車輛號牌前,其號牌之設置已裝有活動關節,經警稍加施力,即可變換角度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另有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查無異議人所稱:該車號牌經警大力拉扯,以致螺絲鬆動之情節甚明。況衡情號牌倘依正常合法方式裝置者,非藉工具無法輕易鬆脫,乃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號牌竟可經警輕易移動,顯見其裝置不合法定方式至明。
3、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另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業經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甚明。該函釋雖係就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個案為解釋,惟其中關於號牌應裝置於固定位置及違反號牌裝置定位後,行駛中無論是否操作使用該違規設置,均係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均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範疇,此部分解釋並非針對個案,自可供本件參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牌不僅未將號牌懸掛於原固定位置,且既可移動,顯見並未固定,自不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關於懸掛固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而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應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