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LACH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ILACHAIKINGKAE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統一編號:HD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
一、TILACHAIKINGKAEO於民國95年1月15日以結婚依親名義來臺。為求能在臺逾期停留期間工作,竟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TILACHAIKINGKAEO支付新臺幣3萬元作為代價,由該女子提供1張偽造之統一編號:HD00000000,CHENJUNTRA(中文姓名: 陳怡菁 )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其影印,足生損害於陳怡菁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居留之正確性。迨TILACHAIKINGKAEO取得前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初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至桃園縣○○鄉○○○路○○○號「璽合泰式SPA」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怡菁、「璽合泰式SPA」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居留之正確性。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同年6月10日前往「璽合泰式SPA」執行查勤勤務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璽合泰式SPA」店長 簡希隆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入境登記表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管理資訊系統資料、 林小燕 護照影本各1張,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偽造陳怡菁外僑居留證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泰國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在臺工作賺取薪資,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居留之正確性與陳怡菁、「璽合泰式SPA」,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2份,1份係被告於應徵工作時由不知情之雇主自行影印留存,另1份係警員依上開雇主留存之影本再加以影印供於證據使用,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