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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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源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源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源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7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許源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恐嚇│傷害│├────────┼───────────┼───────────┼───────────┤│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7日│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0號│100年度偵字第1864號│10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1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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