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士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郭士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100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91號之輕型機車,欲前往設於高雄市○○路之光華夜市購物。嗣於100年2月1日凌晨零時26分許,當郭士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三街口西側時,因員警發現騎騎乘機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遂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士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或騎車時沒有醉意等語。惟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經查,被告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研究報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結論,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其確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石家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從而,綜上查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殷玉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