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杜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
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
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
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
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及15%,復
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然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
相當之經濟利益,若依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上開逾期手續費
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
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逾期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