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豐妹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林詩堯
       林詩晏
       林致廷
       林雅婷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竹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詩堯及林詩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泰成 曾為夫妻關係,雙
方已於民國90年間離婚。因林泰成之父即訴外人 林慶文 患有
癌症,林泰成因而向原告商借生意資金、生活費及醫藥費,
原告因已另組家庭為免遭配偶誤會,乃經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詩堯、林詩晏轉帳或轉交現金予林泰成,林泰成因而簽發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屆
至後,經原告向林泰成提示付款,林泰成稱病拒絕付款。林
泰成業於109年4月22日死亡,被告林詩堯、林詩晏、林致廷
、林雅婷為被繼承人林泰成之子女,被告阮竹玲則為其配偶
,依法為林泰成之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成
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泰成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成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詩堯、林詩晏陳稱:原告為其等之母,不爭執原告主
張(即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被告林致廷、林雅婷及阮竹玲則以:經肉眼觀之,系爭本票
上之林泰成簽名,顯與林泰成與被告阮竹玲之越南結婚證書
、林泰成於被告林致廷之家庭聯絡薄上之簽名不同,至於系
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數字、文字亦與林泰成生前所遺雜項
記錄不同,又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後認為該本票上之筆跡筆劃與被告提供之樣本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非同一人書寫,足證系爭本票確非林泰成所簽
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
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
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
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
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
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詩堯及林詩晏於本
院109年8月25日審理時,雖曾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見本院卷148頁),惟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為林泰成所簽發
,被告為林泰成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
票款;另被告林致廷、林雅婷及阮竹玲抗辯系爭本票並非
林泰成所簽發,而否認原告之請求,則因被告林致廷、林
雅婷及阮竹玲與被告林詩堯及林詩晏係連帶債務關係,被
告林致廷、林雅婷及阮竹玲上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自形式上觀察係有利於被告林詩堯及林詩晏,應屬必須合
一確定,其抗辯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林詩堯及林詩晏,故
被告林詩堯及林詩晏所為之認諾,應不生效力。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
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
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
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持有
以「林泰成」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林致廷、林雅
婷及阮竹玲即林泰成之繼承人既抗辯系爭本票非林泰成所
簽發,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被告林致廷、林
雅婷及阮竹玲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附件影本1份、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原本2紙及便條原本7紙,被告林詩堯及林詩
晏提出之益泰收款明細單複寫本1紙、住院申請書原本1紙
、手術同意書複寫本1紙、住入或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影
本1紙,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新港區漁會顧客基本資
料暨利用同意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林泰成」
筆跡編為甲類筆跡;益泰收款明細單複寫本1紙、住院申
請書原本1紙、手術同意書複寫本1紙、住入或轉入加護病
房同意書影本1紙、結婚證書及附件影本1份、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原本2紙、顧客基本資料暨利用同意書原本1紙
、便條原本7紙等其上「林泰成」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
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3
19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林泰成」名義之簽名並非為林泰成所為,
應堪認定,是被告林致廷、林雅婷及阮竹玲所辯,應屬可
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實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
真正性,揆諸首開說明,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難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林泰成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即林泰成之繼承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泰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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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東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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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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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83445│108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300萬元│林泰成│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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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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