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請人 邱瑞昌 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朱華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華煒(下稱被告)顯有過失:
1.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將A、B車為相反之記載(即應更正為:B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直行;A自述沿義民街直行…);且B車顯係由仁愛路左轉中正路,轉正後至事故現場尚有約20公尺(如聲請覆議狀所附件相片),故在正常速度、注意車前狀況下顯有反應時間。
2.被告肇事後之車後輪仍距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瑞昌(下稱聲請人)機車約3.6公尺,可知其於撞擊後仍繼續行駛約6公尺以上才停止,蓋碰撞點係在其車前方,再加碰撞後向力之作用,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由影像中其煞車燈亮起係在碰撞之後亦可知之。
3.被告肇事時為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46分許,為日間且係晴天,視線良好,本件顯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肇事,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顯有超速,蓋其時速顯不僅50公里,且若未超速顯有時間煞停。
4.小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原鑑定意見顯有違誤,原鑑定意見顯未就被告之車速部分為鑑定,亦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聲請人亦願負擔費用。
㈡聲請人已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原檢察官竟未送覆議,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為駁回之理由,顯未盡調查能事,亦未就車速超速部分計算之。
㈢被告身為警務人員,顯知法律規定及如何規避之,此從其並
未受傷而亦誣告可知。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縱有「A車沿中正路
南往北方向直行;B自述沿義民街直行」之誤載,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上開誤載情事,顯不影響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輛縱係由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轉彎至中正路,轉彎後至事故現場即使有20公尺距離,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時,中正路對向車道上都有汽車停等紅燈,停等距離超過中正路與義民街路口,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被告於20公尺前,實無法透視對向停等車輛而發現中正路與義民街路口是否有車輛竄出。故被告既為幹線道之車輛,其視線又遭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自無法預見支線道之告訴人機車會在車陣中突然竄出,尚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繼續行駛之距離,係依被告當時行駛車速及何時煞車等因素決定,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涉。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聲請人違規逕自
穿越路口自車陣縫隙貿然駛出,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所肇致,初非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有無超速與本件車禍之原因無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未就被告是否超速進行調查。再者,聲請人係於車陣中突然竄出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為警務人員,與本院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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