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楷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湘儀
訴訟代理人 沈格至
曾暐翔
被 告 江捷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萬杰
訴訟代理人 徐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中,就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店面雇工進行裝修,施工人員不慎將原告所有
同巷3-1號之招牌毀損,且事後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擅自雇工
將原告受損之招牌隨意拆除丟棄及剪除電源線,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被告依法應賠
償原告重新訂製招牌及安裝電源線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建佩
。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公司目前確向屋主承租在3號1樓,惟係99年5月後之事,
前此公司均設在重慶北路址,如登記表所載,故並未在98年
3月僱工裝修之事,也不可能是被告毀損原告公司招牌。
㈡若原告公司招牌損壞,被告諒係請原告廠商將招牌拆下留做
證據,或就原有招牌做修補,況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招牌有任
何破損。
㈢證據:聲請傳喚證人 賴傳善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人
;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援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已有未合。再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9條前
段亦有明定,是縱原告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3月中,雇工裝
修店面,施工人員不慎將原告所有之招牌毀損乙情為真,恐
亦難逕責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所述,尚不因被告前
此職員徐暐淳曾交付其名片予原告而有所影響。原告之請求
,尚難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