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蔡淑暖
訴訟代理人 許雪琴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甄秦 向原告租房,並交付由被告分
別於民國99年4月15日、99年7月14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
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
,票號FE0000000、FE0000000之支票2紙,作為預付租金,
惟經屆期(於99年8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尚欠原告
電費960元未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積欠之電費共
計102,96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張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有將支票及
印章交給妹妹郭甄秦,但後來被告要拿回支票,已經拿不回
來,被告不知妹妹有簽發系爭兩張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郭甄秦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新
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租金約定
以預開票款為之,郭甄秦並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租
金支付之用,有證人郭甄秦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可參,且兩造對該證人之證言均不爭執,是郭甄秦
既係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且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自不
得以不知或不認識原告,而否認系爭票據關係之存在。惟系
爭支票既係被告授權郭甄秦簽發,且依該票據形式觀之,亦
僅有顯示原、被告簽名,則原、被告間顯立於直接當事人之
地位,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核先敘明。次查原
告雖執有系爭支票2紙,票面總額為102,000元,惟實際積欠
租金金額僅為5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0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再加計亦為兩造所不爭之水
電費9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金額即應為51,96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