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董素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永沛
被 告 綠野鴻福 小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洋溢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為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
理人為 梁翰壬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住處所屬小F社區獨立
成立綠野鴻福小F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汪洋溢,有台
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卷可
稽。原告聲明由被告由綠野鴻福小F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汪洋溢)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至99年未向主管單位報備變更登
記,使原告所居住之消防系統未納入主管單位定檢安全與否
,消防器材因長年疏於維護,且日間保全均未於火災受信器
旁值勤形同廢棄,被告亦違反消防法之相關規定導致本棟大
樓於居住上有潛在危險,已不具安全性,又因被告將夜間24
時至凌晨6時保全撤離,除造成消防及人身安全之空窗外,
且因原告蔡董素秋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於出入上顯相當之
不便,原告基於安全性及便利性之考量,迫於無奈暫居原告
蔡永沛胞妹處,原告暫居他處期間之開支即房租(寄住費)
108,000元(自95年7月至98年7月止,每月3,000元×36個月
)及慰撫金50,000元,共計158,000元,原告每人各79,000
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9,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未陳明其有何種權利受侵害。
㈡原告依法本有扶養其母之義務,其該項支出難認係保全之配
置所侵害。
㈢住戶仍可由出入口左側之階梯出入大樓一廳○○○區○○○○
○道於夜間關閉除因管理費收入不敷支應夜間警衛支出外,
亦因該位置處於車輛進出通道,恐有安全上之疑慮,為顧及
夜間社區之安全所為之管理措施,如造成特定住戶主觀上需
要之不便,並無違背管理維護之需要及合理性。
四、經查,綠野鴻福社區分為大F及小F兩棟主體建築,於88年間
分別成立各自管理委員會,惟因當時法令限制,對外仍以綠
野鴻福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嗣因法令修正,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正式分別獨立,被告綠野鴻福小F管理委員會並於99
年10月12日申請報備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此有88
年3月21日綠野鴻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99年5月23日綠野鴻福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及被
告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又管理委員
會之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所需,如有違反亦僅涉及行政懲處與
民事糾紛無涉,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維護消
防安全,及保全於夜間12日至凌晨6日時段撤離,且車輛出
入口關閉致其居住不具安全性及不便利云云,惟查被告辯稱
社區住戶仍可由出入口左側之階梯出入大樓一廳○○○區○
○○○○道於夜間關閉除因管理費收入不敷支應夜間警衛支出
外,亦因該位置處於車輛進出通道,恐有安全上之疑慮,為
顧及夜間社區之安全所為之管理措施,如造成特定住戶主觀
上需要之不便,並無違背管理維護之需要及合理性等語。查
被告係因經費不足及考量深夜行人出入安全,方於深夜時段
關閉車輛出入口並撤離警衛,衡諸深夜對外進出必要性及經
費有限性,被告顯已採最小影響方式以求兼顧經費及住戶進
出之衡平,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關於消防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侵害,雖原告主張原告蔡董素
秋因欠缺安全性及不便利需搬離住處而至原告蔡永沛妹妹處
所寄住而支出租金(寄住費)每月3,000元,惟依民法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則訴外
人即原告蔡永沛妹妹對其母親本即有扶養義務,自難其該費
用支出為損害。又按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對被害人受加害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予以填補損害,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實際受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有損
害,自難認有填補之必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租金(寄住費)及慰撫金各79,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