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於民國10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陳述:被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
年1月6日止,無故頻繁撥打原告手機達200餘次,內容除謾
罵、侮辱外,並多次以無聲電話及「你們倆死定了!」、「
做這種事兩個死一死好啦」、「告訴你我拿你沒辦法就殺你
們殺到死」、「我告訴你我不是對你沒辦法,我一定殺了你
!」等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壓力,嚴
重影響睡眠時間、品質及白天之工作狀態與效率,原告並因
而發生心悸而需至心臟科就醫。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安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
719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被告又自99年3月以後迄今,仍持續騷擾及恐嚇
原告,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利。被告長時
間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衝擊之大、歷時之久,難為外人
所能想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雖有刑事判決所認定於
98年12月間打電話出言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被告並
未有原告所另指稱之99年3月份之後持續騷擾原告之行為,
且被告係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張益 從親口承認有與原告發生
過婚外情,更發現被告配偶仍有與原告以網路(MSN)而為
通訊往來一情,因而罹患憂鬱症,始致情緒失控,方出言恐
嚇原告,被告情堪憫恕;另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
下亦無恆產,以兩造之資力而言,原告所要求之50萬元慰撫
金,實屬過高;又被告恐嚇原告之原因,源於原告與被告配
張益從 間之婚外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助成之行為
,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賠償之責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月11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改自100年1月
1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揆諸上
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
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查本件被告
被判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上
午11時22分許及11時29分許,以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在電話中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
致使原告心生畏怖而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原告所另指稱:被告除上述犯罪事實外,另有於98
年10月22日起之其他時間及自99年3月起迄今持續
騷擾及恐嚇原告一節,核非被告前揭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以被告有於98年10月22
日起之其他時間及自99年3月起迄今對原告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就此部分,即非合法,原告復未
為訴之追加,此部分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11
時29分許,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
中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告訴你我拿你沒辦法
就殺你們殺死」、「欠人打欠人教訓我告訴你,我
告訴你我不是對你沒辦法,我一定殺了你!」、「
人渣!去死死好!我一定會對付你。」等加害原告
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怖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原告心生恐
懼,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
權利,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
精神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
恐嚇行為,自受有精神上恐懼及痛苦。查原告為弘
光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畢業,曾任馬偕醫院護士、
衛生署派任中沙醫療團護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護士、署立豐原醫院護理師及副護理長及署立彰
化醫院護理長,現任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護
理師,名下有房屋3間及土地4筆、1輛汽車,另有
投資股票;而被告則為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畢業,
原為教師,現任家管,亦有投資股票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查調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佐。本院斟酌
被告所為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
係因其配偶告知有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一事,始行氣
憤難平而生加害之動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
,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自承已於99年12月底收到刑事案件所委任
之辯護人轉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
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得知原告與被告配偶有婚外情
,始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恐嚇原告,原告與被告
配偶間之婚外情之行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是否與被告之
配偶間有不當之婚外情行為,核屬原告應否對被告
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問題,尚非被告所得對原告為
恐嚇行為之合法事由,僅係被告所以對原告為恐嚇
之動機,尚非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受損之直接
發生或助成之原因,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
萬元及利息;就其中之5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示,就同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
所附麗,而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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