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仙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59,51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
(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現在沒有工作
無法還錢,但伊願意以每月不超過2,000元之金額償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堪採為真。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期償還債務之請求,既
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是本院即難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辯以現
在沒有工作無法還錢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