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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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偉被告古清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圓鍬貳支、鐵鏟子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古清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圓鍬貳支、鐵鏟子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偉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朝喜 (本院另行處理)、林哲偉及古清祥(綽號「 王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朝嘉 及古清祥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時許,到達梅山,至 邱芳旗 位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果園附近勘查地形,嗣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林朝喜駕駛引擎號碼為4D56G000333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圓鍬2支、鐵鏟子1支及鐵剪1支,搭載林哲偉前往上開果園,古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古清祥及林朝喜共同挖掘嘉寶果樹(俗稱樹葡萄),待挖起後,古清祥、林朝喜及林哲偉3人合力先將樹頭拉起,再合力將樹根推拉上林朝喜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帆布覆蓋並綑綁,林朝喜搭載林哲偉將該嘉寶果樹載至 鍾建南 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住處旁之草叢放置而得手。其後,林朝喜搭載林哲偉,欲返回上開果園收拾工具,行經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果園前之產業道路時,經邱芳旗及在場員警發現上情,並扣得林朝喜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圓鍬2支、鐵鏟子1支及鐵剪1支。林朝喜帶同員警前往放置得手嘉寶果樹之上址,發現古清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芳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清祥、林哲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古清祥、林哲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68頁背面、第71頁),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芳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20,偵卷第177-178、242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責付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林哲偉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1月3日所繪現場圖、威寶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查詢、中華電信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查詢、邱芳旗於101年1月17日繪製果園現場圖及扣案圓鍬2支、鐵鏟子1支及鐵剪1支(見警卷第32-33、36-41頁,偵卷第
40、171、90-125、180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案發果園及嘉寶果樹搬運放置地點,有101年3月19日筆錄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241頁)。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喜於偵查中結證:古清祥於100年10月23日接近中午時,約伊至案發果園勘查,約下午1點多到達。嗣古清祥於同月25日下午4點多到伊開設之雞排店,問伊今天晚上是否有空,約5點多,伊打電話借貨車,林哲偉就到雞排店,伊要其一同去梅山搬樹,林哲偉說好,伊與林哲偉一同去取車,由伊開車,不知道幾點到梅山,車子停在距離果園10公尺外的地方,伊與林哲偉一起下車到果園,大門已經打開,林哲偉看看後,說自己的腳痛,無法幫忙挖,就返回車上,伊去時,古清祥已經在場,伊與古清祥共同挖出嘉寶果樹,挖起來後,我們休息一段時間,說這棵樹比較大,較茂密,古清祥說載這棵就好,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伊將車子開到果園內,林哲偉步行進去,伊與古清祥、林哲偉3人合力將樹頭拉上去後,再合力推樹根上去,用帆布蓋上,伊與林哲偉就開走,伊不清楚古清祥如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3-184頁)。證人即被害人邱芳旗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其兒子到案發現場,發現一棵樹被載走,現場有圓鍬及鐵鏟,鐵剪在車上被發現,被竊的嘉寶果樹樹齡10年,2人高,3公尺以上,當時買下這棵樹時,用了3個人人力加上吊車才能搬運到車上,如只有2人搬運不太可能,可以讓樹離地面,但無法運走等語(見偵卷第178、242頁)。佐以被竊之嘉寶果樹照片(見偵卷第234頁),顯見該嘉寶果樹確實有相當高度,故證人邱芳旗上開證述搬運嘉寶果樹需3名人力等語合於經驗法則。是證人林朝喜結證稱伊與古清祥及林哲偉3人合力搬運等語一致,故證人林朝喜證詞即認可信。是被告林哲偉、被告古清祥於審理中均供稱,係林朝喜及林哲偉2人將嘉寶果樹搬運至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即非實在。次觀證人林朝喜於偵查中證稱:伊和林哲偉將嘉寶果樹放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旁空地,欲返回上開果園收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再以上開被竊嘉寶果樹無從徒手挖掘至明,是被告林哲偉於審理中供稱,未見到林朝喜手上有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亦難採信。是被告古清祥、林哲偉及被告林朝喜3人共同為前開犯罪,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揭自白部分無違犯罪基本事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林哲偉雖未與被告林朝喜及古清祥共同挖掘嘉寶果樹, 然渠 等3人共同搬運至貨車上,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規定,應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扣案圓鍬2支、鐵鏟子1支及鐵剪1支質地堅硬,應為鐵製,有照片足憑(見警卷第4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古清祥、被告林哲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被告林朝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哲偉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哲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古清祥、被告林哲偉有前科素行(被告古清祥未構成累犯), 有渠 等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古清祥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務農,未婚,母親8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哲偉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7歲、6歲,未由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至鉅;酌以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古清祥參與犯罪之程度為挖掘及搬運;被告林哲偉參與犯罪之程度為搬運;被告古清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然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圓鍬2支、鐵鏟子1支及鐵剪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共犯被告林朝喜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見警卷第31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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