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張宏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鄰居 周綉娟 間常因甲○○回收資源引起衛生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因周綉娟復以甲○○在中壢市○○○街○○號附近焚燒草地及破壞其姪女之機車輪胎之事,責罵甲○○,與甲○○再生衝突。甲○○知悉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係由周綉娟之同居人 朱生雄 使用(該車登記車主朱正義係朱生雄父親),平日均停放在中壢市○○○街○○號附近之路旁,甲○○竟起報復之心。94年1月6日凌晨3時許,甲○○明知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後方亦接連停放多部汽車,且中壢市○○○街○○號旁亦有多戶住家,對面處(即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旁)為一停車場,內停放有車輛多部,如放火燒車牌號碼00—554
2號自小客車,有可能波及該車旁邊之車輛或延燒住宅,乃持其所有一只裝有含苯環類溶劑促燃劑成分之不明液體保特瓶,至中壢市○○○街○○號對面路旁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將該瓶內盛裝之含苯環類溶劑促燃劑成分之不明液體,潑灑在該部汽車上,點火引燃該車,火勢即由該部汽車之左前輪及引擎室等部位開始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因周綉娟透過住處樓上之房間窗戶向外察看時,發覺此情,迅即報警及著人下樓撲滅該部汽車之火勢,惟該部自小客車因引擎室燃燒結果,嚴重受損已無法修復。
二、案經周綉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證人周綉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其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審酌證人周綉娟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周綉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修補,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此外,證人周綉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證人周綉娟為陳述,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足資認定證人周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應認證人周綉娟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就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徐菜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未明白
表示同意其作為證據,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以證人吳徐菜妹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平面圖、配置圖、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45幀等證據,性質上為公務員(即檢察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勘驗時命警察就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翻拍之照片
7幀,其性質上為用以補充前開勘驗筆錄,應認係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之一部分,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勘驗筆錄既經認定得為證據,則前揭翻拍照片亦應認同有證據能力。另警方拍攝之被告住處照片16幀,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在住處頂樓睡覺,沒有下樓,也沒有放火燒告訴人周綉娟之車子,該處有很多監視器,告訴人每次喝酒後都與伊大吵大鬧的,而監視錄影光碟中拍到的人不是伊本人。我沒有放火燒車,不知道火如何燒起來,起火時我不在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二次都不一樣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未親眼目睹及有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只因與被告曾有爭執,告訴人片面指稱僅為臆測之詞,被告喜資源回收,被告與其妻分房而居,被告住頂樓,監視器拍到的人與告訴人所指訴之人不同,依該車停放位置,起火點是死巷,後面沒路,縱起火,也不會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於94年1月6日上午3時許突然
起火,自外貌觀察可知,僅車頭(引擎室)及前輪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外,車廂及行李箱無明顯燒痕,車廂內部則是前側腳踏板處被火輕微燒損,其餘處所僅受煙燻;引擎蓋外側大致保持原色,僅於後側處有較明顯之變色情形,引擎蓋內側嚴重受熱、變色,燒損情形亦以後側較嚴重;引擎室內部以左側燒損較嚴重,駕駛座前側擋風玻璃下方處有煙薰、積碳之情形;左前輪及輪胎上方車體、鈑金均被火嚴重燒損,呈現一個V字形燒痕,V字形燒痕之底部位於該車左前輪輪胎後側處,綜合上情,起火處是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輪胎後側處,火流則是由該車左前輪輪胎後側向四周延燒,並由引擎室左側分別向右側、前側及車廂等處延燒。因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車牌號碼00—554
2號自小客車之排檔桿位於駐車檔位置,鑰匙未插入鑰匙孔內,起火處亦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是以,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機械因素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再經警方勘查現場後,發現該部汽車左前輪輪胎後側處有布料燃燒殘餘物,就該布料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採樣取證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發現前開證物中含有苯環類溶劑促燃劑。復經勘驗起火現場附近光輝二街與光輝五街口設置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火災發生前有一身分不明人士手持保特瓶由光輝五街步行進入光輝二街,於光輝二街逗留短暫時間後離去,離開時於監視器前張望,此時該身分不明人士手上已無保特瓶容器。綜此研判,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之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苯環類溶劑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暨照片45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20頁至第65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綉娟於警詢、偵查中及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二人之住處相距不到100公尺,伊住處在死巷子裡,而被告住處陽台可以看到伊家中情形。伊與被告二人在94年1月5日晚上在(光輝)五街與(光輝)二街路口轉角處吵架,因為被告前二天燒伊住處旁邊的草坪,又把伊姪女的機車輪胎弄破,被告在伊那邊一直堆垃圾,所以伊就罵被告,被告即跑掉。伊知道被告作案時段是早上3、4點,因被告之前就有此種行為,故伊在1月5日與他發生爭吵後,認為被告在凌晨3、4點會來戳破車子輪胎,94年1月6日凌晨伊在房間內,把房間窗戶打開往下看,即可看到伊停放在屋前的車輛情形,剛好伊開窗時,就看到被告在車輛駕駛座下方前輪旁蹲下,伊看到後就叫伊男友趕快下去看,想當場抓被告,因為那天天氣很冷,伊男友還在穿衣服時,就聽到「砰」一聲,車子就燒起來,伊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看手錶大約是凌晨3點多。伊從窗戶那邊往下看時,因為被告蹲下去時,他的身體被系爭汽車擋住,伊不知道他手上拿何東西或作何動作,伊最先看到駕駛座的前輪處冒煙,當時有先發出「砰」一聲,後來火勢大起來,車輛的引擎都被燒光了,駕駛座的前輪也燒起來,伊不知道駕駛座的右前輪有無燒起來。伊在該處住20幾年,沒有跟其他人結仇,只有被告會破壞伊的車子。當時伊看到的人有戴一頂帽子,伊確定是被告,伊第二天有去里長那裡看錄影帶,在錄影帶中看到凌晨3點多時有一個人拿著保特瓶走路,該人走路的姿勢就是被告,該人穿的外套就是被告平常穿的外套,所有看過錄影帶的人都指稱是被告。伊原本將燒壞的汽車送去修車廠修理,但修車的人告知該車已無法修理,修理費用都可另買新車了,故伊沒有修理該車,而直接將該車報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7、8頁、第20、21頁)等語明確。審酌證人周綉娟所證其看見被告在該車旁蹲下之位置、該車最先冒煙位置及其後起火位置等情,均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勘查汽車起火位置之結果相符,足認證人周綉娟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可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縱火?)沒有,.....因那晚蹲在車子的旁邊....我以為他要刺輪胎,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縱火。」(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再陳稱:「(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如何確定被告沒有在頂樓睡覺?)我沒有確定,我是第二天(至里長處)看錄影帶發現錄影帶內他在路上走,我才認為他是騙人。」(原審卷第24頁)與其所稱目擊上訴人縱火之情形雖非盡一致,且告訴人多次 陳稱渠 發現上訴人縱火後即以電話報警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1頁、第53頁),然依卷附桃園縣消防局報案資料(前揭偵續卷第18頁),「報案人」為「張先生」,「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前揭94年度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7頁)亦不相符。惟查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之指陳並非完全一致,惟此乃告訴人指陳用語不精準所致,對於發現本案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情節則並無二致,自難以上開些微瑕疵,對於上開無訛之指陳即棄置勿論。又告訴人固指稱其一發現有人縱火即報警,為案發地點為公共開放空間,該處住戶視線所及自能共聞共見,自難排除他人發現,若他人發現亦有早於告訴人發現並報案之可能,告訴人上開陳述與報案資料不符,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經檢察官勘驗本案起火地點附近(光輝五街與光輝二街口)
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疑似被告之男子頭戴帽子、手持疑似保特瓶容器,出現於影像左下角乙節,有檢察官94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7幀附卷(見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13、79至81頁)可稽,而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為:「有一老人戴帽子出現在鏡頭處共2次,時間及影像如上述偵查卷第80、81頁勘驗照片所示」,此亦有原審94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5頁)可佐。審酌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攝得之頭戴帽子之老年男子於步行進入光輝二街時有手持保特瓶之情形,惟其再度自光輝二街向外步行至光輝五街與光輝二街口時,手上已無保特瓶。再經發回前本院受命法官至里長住處勘驗錄影光碟,發現光碟中之影片自該日3時41分58秒起至同日3時42分6秒之照片,有一頭戴帽子之人,行經該處(該人即係偵查卷第80頁及81頁所顯示之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發回前本院卷第
70、71頁)可考,又因未予翻拍附卷,乃命派出所主管 曾政欽 翻拍照片附卷(同上卷第88頁至第91頁),佐以證人周綉娟前開所證:「被告在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處蹲下後,該車之前輪及引擎室位置即發生起火情形等語。證人即該處管轄派出所主管曾政欽於檢察官勘驗錄影帶時表示,影像中之男子應為被告,因其走路有長短腳」等語(見前揭偵續卷第14頁)。曾政欽於發回前本院審判時供稱:
「伊於檢察官勘驗時有表示相片中的人係被告,因為被告走路有長短腳的現象,由42分03秒、04秒、05秒之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的人走路有上下擺動的現象。伊於派出所任職2年9個月,發生本件的時候,是伊任職1年4個月後,伊任職當時正值總統及立委選舉,被告開計程車幫新黨候選人助選,在選舉完畢之後, 陳水扁 當選,被告還表示要到台北抗議,被告走路動作很奇特,經常去候選人的競選總部,所以對被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發回前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再參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勘查內容可知,被告應即為該名持盛裝有含苯環類溶劑促燃劑成分之不明液體之保特瓶,在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輪胎後側處,潑灑該瓶內含苯環類溶劑促燃劑之不明液體在該車上,繼而以布料點火燒燬該車之人無訛。本件監視器所錄影像,經檢察官、原審、發回前本院之勘驗錄影帶或翻拍照片、勘驗翻拍相片結果,並無不同。告訴人第一次觀看錄影帶時里長有無陪同,均無礙該錄影帶內容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殊非可取。
㈣又證人周綉娟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
車原本係停放在伊住處樓下對面路旁之牆邊,因平常均有使用該車,故油箱內裝有汽油,該車後方停有其他車輛,車輛都是連接地停放,均為附近住戶的轎車,伊住處對面路邊那一排均有人停車,住處樓下這一側的路邊也都有人停車,該部汽車遭放火時,後方停有其他車輛,當天天候有風,很冷,不確定風勢是不是很強,大家都很緊張地救火,怕會爆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核與被告所陳:「證人周綉娟車子被燒的地方,平常有人停車,數量有7、8輛,證人周綉娟住處前的道路二側都有人停車,而且旁邊的停車場也停得滿滿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29頁)。
由此亦堪認定被告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之際,該車附近停有其他車輛,且該車內裝有汽油,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3月7日以桃消調字第0970002433號覆本院稱:「㈠本局調查94年1月6日本轄中壢市○○○街○○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火警案,分別於96年1月6日及7日勘查現場,調查過程中未移動該車之位置,火災時該車應係在巷道中央處(如本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㈡至於機車停車格處火災當時是否有機車停放,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證,惟勘查現場時,未見機車停車格處有機車停放。(本院卷第27頁),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我的車輛後方有停其他車輛,車輛都是連接的停放,都是附近住戶的轎車。照片中顯示我的車子停在路中間是因為鑑識人員要進行鑑識,才把車子拖到路中間,原本我的車子是停放在牆邊。」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放火燒車時,該車旁確停放汽、機車,其火勢極有可能燒及其他汽、機車,並延燒至其他住宅,則上開函覆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末查警方於94年6月7日前往被告住處頂樓察看時,被告住處
頂樓係加蓋一磚造樓梯間,並自頂樓架設鐵梯通往該樓梯間屋頂,而該樓梯間屋頂上方除擺有塑膠躺椅一具外,別無足以遮風擋雨之牆垣屋頂或其他遮蔽物,亦未擺設任何床鋪被褥於其住處之樓梯間屋頂、頂樓或樓梯間內,此參諸警方拍攝之被告住處頂樓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即明,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徐菜妹於警詢中證稱:「其可確定被告於94年1月6日凌晨4時許不在家中」等語在卷。審酌前述汽車遭人縱火時,為94年1月6日凌晨3時許,時值深冬,天氣酷寒,冬風冷冽,衡諸常情,一般人無論居家或外出,均須以厚重衣物保暖避寒,況一日之中氣溫最低者尤以日出前之凌晨3至5時許為甚,若無必要,一般人均不會在此段時間外出,則被告豈有在嚴冬一月之凌晨3、4時許,刻意前往住處頂樓睡覺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伊未在家裡睡覺,是在頂樓睡覺云云,要與常情相悖,不值採信。
㈥綜此,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如刑法第38條僅為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無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而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放火後,左前輪及引擎室等處遭燒燬,因無法修復而予以報廢乙節,業據證人周綉娟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該車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未依法條規定,載被告所犯罪名之全部構成要件,即「他人」之後漏載「所有」2字,和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仍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後方停有其他車輛,且該處道路(光輝二街)另一側亦有停放車輛,其竟以含苯環類溶劑促燃劑之不明液體,潑灑在系爭汽車上,繼而點火燒燬系爭汽車,火勢將延燒至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1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被告用以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5542號自小客車之裝有含苯環類溶劑促燃劑成分之不明液體之保特瓶一只,雖未經扣案,惟該只保特瓶為被告所使用供其於上揭時地放火使用之物,此據證人周綉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該只保特瓶即足推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縱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只保特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