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雖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被告設籍於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一。然原告到庭陳稱:七十一年結婚時即居住在彰化縣埔鹽鄉,七十二年搬到高雄縣鳳山市,七十九年六間被告從鳳山離家,八十年十二月伊才搬到雲林縣現走居住等語,足見兩造於結婚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彰化縣埔鹽鄉,兩造後雖搬到高雄縣鳳山市居住,然依戶籍資料所示,兩造均未遷居於高雄縣,仍設籍於彰化縣埔鹽鄉原址,亦可見兩造並無以高雄縣鳳山市為法律關係發生中心地而設立住所之意思,應可認兩造係設定住所於彰化縣埔鹽鄉,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離家事實,亦係發生兩造設籍於彰化縣埔鹽鄉原址之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