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六張一三五型軟片予維納斯攝影社,請其代為沖洗照片及放大,維納斯攝影社負責人乙○○收受底片後,即將之全部轉給宏奇彩色沖印公司(下稱宏奇公司)處理,待照片沖洗放大完成後,自訴人前往維納斯攝影社取回時,發現底片少了一張,因乙○○稱底片自宏奇公司送回時其並未檢查,且在維納斯攝影社遍尋不著,故該底片必遭宏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受維納斯攝影社之委託,代為沖洗放大該六張底片,惟否認有侵占短少之該張底片,辯稱:宏奇公司收受該六張底片後,即依通常程序沖洗放大,並請員工將照片、底片全送回維納斯攝影社,到底在哪一個環節弄丟一張底片,伊與乙○○也不清楚,不過伊已盡力找尋,迄無所獲,亦願以行規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惟自訴人卻聲稱要新台幣二千萬元,伊覺無可奈何等語。
三、經查,該張底片係自訴人到維納斯攝影社取回照片時方發現短少,至到底是在何時?何處?如何不見的?兩造及證人乙○○均稱不知,是以該張底片是否確在宏奇公司遺失,甚有疑問;又自訴人將該底片送洗時,是剪成一張張非一整捲,且該張短少的底片有沖洗出照片內容為一部機車停在牆壁邊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為自訴人承認在卷,而按底片一張張遠比一整捲容易弄丟,且幫人沖洗照片偶將顧客東西弄丟,乃非不可能之事,此從被告及乙○○所提出之宏奇公司及維納斯攝影社之照片袋上均註明有「沖洗軟片及照片,如遇破損或遺失等,恕照原片時價或等價賠償」諸字即知,惟過失遺失顧客東西屬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之侵占罪無關,再被告與自訴人素無關係,當無故意隱匿該張底片不還之理,縱隱匿底片是因為內容有價值,想要加洗以便欣賞或販賣圖利,然迄今事隔近三年,自訴人並未發現有任何與該底片有關之資料,且被告果有該意,豈會將底片沖出照片交給自訴人,徒留日後比對之證據。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旨意,非能僅因被告無法交還底片,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