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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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其租處之屋後,所交付引擎號碼RL一二四八四0號機車(係乙○○所有,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竟予收受後,供己使用,並於同月間向其友 廖佩真 借用號碼VOM-三0三號機車車牌懸掛於前揭引擎號碼RL一二四八四0號重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廿六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騎乘上述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收受「阿明」所交付之機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阿明」當時告知該車係其所有,伊並不知係屬贓車云云。惟查上述機車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者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 謝雙發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保、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機車係屬贓車無疑。而被告坦承收受該機車時,該車並無懸掛車牌,且「阿明」又未一併交付任何有關該機車之來源證件,參與「阿明」又非被告之至親好友(被告自承不知阿明之詳細年籍,顯然與阿明並不熟識)等情觀之,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收受「阿明」所交付上開無機車車牌之來源不明機車時,主觀上顯應知悉該機車係屬贓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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