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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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 聖石 傳說」VCD影片貳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十六號一、二樓「碟村影音生活館」之負責人,明知「聖石傳說」影片之視聽著作,係乙○○、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附近之夜市,向不詳攤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聖石傳說」VCD盜燒影片二片後,即意圖出租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揭盜燒之VCD影片陳列在其所經營之「碟村影音生活館」內,並以每次(三天二夜)三十元之價格,連續二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致侵害乙○○、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始在其所經營之「碟村影音生活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燒之「聖石傳說」VCD影片二片。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坦扣案之盜版「聖石傳說」VCD影片二片,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夜市攤位,向不詳之人,以二百五十元所購買等情,惟否認有何出租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租該影片,伊之所以在警訊中供稱該影片已出租二次,是警察告訴伊,若不承認就要帶伊到台北偵訊云云。經查:「聖石傳說」視聽著作,原係著作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丙○○、乙○○享有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平面媒體廣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查,被告如何連續出租上揭「聖石傳說」VCD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賞之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夜市逛街時,在攤販架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並放在店內,以每次三十元之價格,出租給不特定客人觀賞(觀賞期為三天二夜),至今已出租過二次等語。又被告自承伊經營之出租店,係採電腦管理,如有出租,係以掃瞄電腦條碼管理,而扣案之「聖石傳說」VCD盜燒影片,係放置在店內櫃檯上,為警查獲,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其外盒包裝,確貼有「VB00一五七一」之電腦條碼,亦經本院調閱扣案「聖石傳說」VCD影片外包塑膠盒檢視無訛。被告既將該影片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且在影片包裝盒上復貼有出租用之電腦條碼。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伊係以三十元代價出租該影片之事實,應堪採信,故其事後辯稱未出租該影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雖謂被告係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前揭影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本件扣案之「聖石傳說」VCD係其所重製,而本案警方查獲時,僅在該店內櫃檯查獲盜燒之「聖石傳說」VCD影片二片,除此之外,現場並無查獲任何重製燒拷之工具,或其他重製之犯罪物品。現場既未查獲任何重製機具,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重製「聖石傳說」VCD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持有該物品,為被告所重製,公訴人僅以上開揭盜版VCD影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碟村影音生活館」內查獲,遽論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罪,自嫌率斷,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二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出租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本次偵、審教訓,應知悔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聖石傳說」VCD影片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