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該竊得之機車車牌遺失,復另興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台中路口,徒手竊取乙○○持有之SUM-八七一號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使用。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丙○○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取機車之鑰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二次竊行係因原竊機車車牌遺失方另行起意,非與第一次竊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目前在服兵役,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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