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吳美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定民事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雖於100年12月12日及107年11月30日2次修正施行,放寬不免責要件,並同時修正同法第156條,分別於第2、3項增定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然此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適用,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而相對人係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其欲改依新法審核,享受立法者於修法後放寬之優惠,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起2年內聲請免責,逾此期間即不得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方屬適法。相對人遲至109年間始提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原審法院未察,逕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實與法安定性原則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相對人應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業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1月1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經雄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相對人自同年6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雄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雄院復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雄院復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具狀主張相對人於98年8月24日裁定不免責後,並
未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9年間始再聲請免責,已逾該條項所定2年內聲請之規定,不應裁定相對人免責等語。惟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其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可憑。是相對人並非主張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條第3項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要非可採。故相對人依前開增訂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相對人於98年1月17日聲請清算,有如前述,而雄院前
案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定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仍於90年12月至92年2月間,頻繁於百貨公司、銀樓等高額消費之商家為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且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之金額與收入亦不相當,足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可見,相對人於98年1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持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則相對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㈣另消債條例立法理由載明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
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債務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故立法者明文允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形,原審法院復為此部分之實質審理,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有違法安定性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雖經雄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然相對人於本次聲請時,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不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