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明豐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九份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明燈路2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閃光號誌之紅色燈號指示,應先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為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 辜賴 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段往九份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乃於駛至明燈路2段29號前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蕭明豐所駕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輪後方車身處發生擦撞, 辜賴有 乃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 瑞芳 礦工醫院急救,於同(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宣告死亡。嗣蕭明豐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員警 羅尹成 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相驗及辜賴有之子辜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辜賴有之子辜瑞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2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2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372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可稽(10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9頁;107年度偵字第837號卷第1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又被害人辜賴有人車倒地後,送至瑞芳礦工醫院急救,因大腦創傷性出血,仍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亦有瑞芳礦工醫院107年1月12日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124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107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3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6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畫面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九份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明燈路2段29號前時,疏於注意行經閃光路誌之紅色燈號指示,應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等優先路權車輛行駛,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與被害人辜賴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10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再被害人辜賴有因本件車禍因而死亡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辜賴有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在明燈路2段29號前有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車禍,伊在行經槽化線前即有看到閃光紅燈,有減速行駛,但沒有停車再開,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伊的車子左前輪後方與機車的右側發生碰撞;伊在行經槽化線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車子,伊有看左側的後照鏡,並未看到被害人的車等語(107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所駕上揭營業大客車進入槽化線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進入槽化線,兩車約同時駛入同一車道(即新北市○○區○○○段○○號前),隨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即與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輪後方車身處發生擦撞,從而,被害人顯有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甚明,是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蕭明豐係基隆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7頁),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員警羅尹成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10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自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行駛至閃光紅燈路段時,疏於先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辜賴有死亡之重大損害,駕駛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均已成立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2之1頁),且被害人辜賴有之子辜瑞銘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本件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仍擔任基隆客運之駕駛司機工作(本院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皆已調解成立,足徵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