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詎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時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結婚登記證(見卷第9頁)、戶籍謄本(見卷第21頁)、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7日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來臺資料(見卷第23至28頁)、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見卷第47至54頁)為證,足徵被告自98年4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權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認為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畫皆具相當能力,且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亦長期扶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良好,被告自98年離家迄今,消極未盡親權責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4月10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卷第77至90頁)在卷,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