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4號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唐建華 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鄭黃英 僅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22日起,未再依章程發放股息及紅利予股東,伊為該公司股東,要求提供帳冊查閱亦遭拒絕,可見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透明,且依該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流動資產、銀行存款、非流動資產均較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減少,累積虧損亦較107年度為多,該公司一再稱其營收不佳,為釐清實情,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必要。伊持有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東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追加東嚮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准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核其追加之請求,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乃被上訴人誤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本院准選派檢查人,不影響其非訟事件之性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
編號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期間1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8年11月起至提出時止2所有會計憑證(含採購單、內外傳票、收據、發票)3帳冊明細資料(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財產目錄表4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5薪資清冊(含年終明細)、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明細及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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