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二三三○三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縮刑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原審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本案受刑人所犯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原審裁定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受刑人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二三三○三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等情,復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本院經審核有關文件,應屬符合。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依前所載觀之,受刑人甲○○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既非屬所指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其誤為前揭裁定自有未當。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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