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甲○○○
丙○○乙○○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再審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95年5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卷第54頁)。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並主張伊等係於95年6月2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3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卷宗,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伊等已遵守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上開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乃再審聲請人甲○○○於94年4月18日聲請閱覽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卷資料,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卷附之民事抗告狀已自承再審聲請人甲○○○於94年4月18日(上開2狀均誤載為1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卷後,其等均已獲知該判決及審理內容,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憑(本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卷第7頁、第9頁─14頁),顯見再審聲請人早知有此證物之存在,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現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再審期間至95年6月21日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7月3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