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炎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徐英峰 於民國於93年8月16日,以伊及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緯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緯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讓渡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各50%之股份、出資額轉讓予徐英峰,上訴人則將其與訴外人優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泰公司)簽訂之銷售協議(下稱系爭銷售協議)中,有關監視器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經營,徐英峰或所屬公司不得經營監視器業務。嗣優泰公司拒絕承認系爭銷售協議權利義務轉讓事宜,被上訴人亦拒不清償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協議積欠優泰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到期之訂單編號HK-0134、HK-0136貨物(下分別稱0134貨物、0136貨物,合則稱系爭貨物)價金及系爭貨物於福建裝船取得提單之預付單證費,合計美金(下同)3萬5447.32元(下稱系爭貨款),伊不得已,而於94年1月10日給付優泰公司系爭貨款。是故,優泰公司雖拒絕承認上開契約承擔,但上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仍於徐英峰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效力,由被上訴人加入為債務人,性質屬重疊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貨款債務應連帶負責,且伊已將系爭銷售協議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負終局責任。因此,伊向優泰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54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與徐英峰、乙○○夫妻及訴外人 廖哲杏 共同投資成立上訴人,每人股份各25%。伊另與徐英峰共同成立香港緯高公司,出資額各50%。嗣廖哲杏將上訴人股份25%轉讓予伊。後因經營發生爭執,伊乃與徐英峰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由伊將上訴人及香港緯高公司各50%股份、出資額轉讓予徐英峰,徐英峰及所屬公司則退出與優泰公司間之監視器業務。至於現有訂單部分,仍由上訴人負責,伊僅負責將已出貨部分貨款收回交予上訴人。是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互易契約,被上訴人僅取得與優泰公司交易監視器業務之權利,亦即伊對優泰公司之銷售權為限,並未概括承受伊及香港緯高公司對優泰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自不足取。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予美國GETTERSON公司、MASTERB.C公司(下合稱美國公司),美國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貨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扣除佣金後將系爭貨款給付優泰公司,而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54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前與徐英峰、乙○○夫妻及廖哲杏共同投資成立上訴人,每人股份各25%,被上訴人另與徐英峰共同成立香港緯高公司,出資額各50%。嗣廖哲杏將上訴人股份25%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受讓廖哲杏之股份後,曾以上訴人之監察人身份,委請會計師向上訴人查帳。
(三)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與優泰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協議(見板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約定上訴人得向優泰公司購買監視器、顯示器等。
(四)徐英峰於93年8月16日以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板院卷第10頁)、系爭讓渡書(見板院卷第11頁),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各50%之股份、出資額轉讓予徐英峰,上訴人則將系爭銷售協議有關監視器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經營,徐英峰或所屬公司不得經營監視器業務。
(五)上訴人將其與優泰公司間,就系爭銷售協議有關監視器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經營之事,通知優泰公司,優泰公司曾以原證六存證信函(見板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通知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徐英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之前,曾向優泰公司訂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系爭貨物,並轉售予美國公司。美國公司業將系爭貨物款項給付上訴人,且系爭訂單所積欠優泰公司貨款分別於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到期,系爭貨款包括預付單證費,共美金3萬5447.32元,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0日給付優泰公司(見板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七)系爭協議書第8條特別約定,系爭訂單之0136貨物,仍由上訴人出貨。
(八)上訴人曾通知優泰公司,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乙事,要求優泰公司改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優泰公司發函表示拒絕承認兩造間之系爭讓渡書,仍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九)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款予優泰公司之義務,同時享有自優泰公司取得系爭貨物等權利,係基於上訴人與優泰公司之系爭銷售協議。
(一0)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
錄)之系爭銷售協議、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對帳單、匯款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是否業於原審自認「系爭貨款給付義務業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
(二)上訴人得否基於債務承擔之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三)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曾發生之46筆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否因系爭讓渡書,而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46筆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自認「系爭貨款給付義務業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等節。
1、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訂單之權利義務已經移轉予伊(大前提),且系爭貨款給付義務,乃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對優泰公司應負之義務(小前提),則依據三段論法,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系爭貨款給付義務業已移轉被上訴人(結論),乃論理之當然結果。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前提必為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存在,益見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94年11月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載明:上訴人既已當庭自認業將優泰公司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不以訂約時間點為準,從而,被上訴人自始受讓上訴人與優泰公司間系爭前此各筆之買賣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另於原審94年11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頁謂:依系爭讓渡書,優泰公司與上訴人本於92年11月6日銷售契約所衍生之46筆買賣關係,自始無條件移轉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復於原審95年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敘及:依系爭協議書載明,優泰公司與上訴人本於91年12月6日銷售契約及所衍生之46筆買賣關係溯及既往,均自始無條件移轉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
4、然而,關於「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曾發生之46筆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否因系爭讓渡書,而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迭有爭執,從未為一致之陳述,並經列入爭點(見上五之(三)所示),且上訴人一再否認其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既未為一致之陳述,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顯不能認其發生自認之效果,至為明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書狀陳述,發生系爭貨物之系爭訂單權利義務業經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自認效果,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謂之大前提,即屬不能成立,應堪認定。
5、再者,被上訴人於於原審94年11月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94年11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至第4頁固敘及: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與客戶所獲取之利益,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成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與上訴人所謂對優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不但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尚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11萬5009.8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又於原審95年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載及:
被上訴人取得本於上開銷售合約及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利益,經與本訴所謂對優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絕無任何請求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另於95年9月民事起訴反訴狀第2頁載明:反訴請求就主張抵銷之本訴請求後,尚有餘額美金11萬5009.8元,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6、但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46筆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之事實,兩造亦生有爭議,從未為一致之陳述,並經列入爭點(見上五之(四)所示),且上訴人一再否認其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基此,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既未為一致之陳述,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亦不能認其發生自認之效果,至為灼然。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即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云云,實屬謬誤,堪予認定。
7、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24日辯論意旨狀、本院95年6月16日答辯狀係以:系爭46筆買賣所生利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與優泰公司之92年11月6日銷售合約,及因此所衍生之46筆買賣關係,貨物請求權、價款給付義務,乃營業概括承受,並非承擔對優泰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得本於上開銷售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利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銷售協議有關監視器業務之營業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屬公司繼續經營,徐英峰或其公司均不得經營監視器業務,且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有業務往來,俱見被上訴人所取得者,為本於系爭銷售協議對優泰公司之訂購權及對客戶銷售權,及因此所衍生之監視器營業利益。是被上訴人所受讓者,既為監視器之營業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因清償所取得之權益、財產及法律地位,自當然亦為受讓標的,殊與所謂承擔個別債務或因清償而消滅無法轉讓,要屬兩事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由是以觀,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謂營業概括受讓是否可採,惟被上訴人既係主張營業之概括受讓,殊非自認「系爭貨款給付義務業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等事實,當屬彰彰明甚。上訴人擷取片斷文句,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開事實云云,當非可採。
8、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自認「系爭貨款給付義務業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之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1、上訴人係以: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伊與優泰公司間之系爭銷售協議,無條件自即日起轉讓給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之公司。是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至系爭銷售協議之另一方當事人優泰公司雖發函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讓渡書,但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仍於讓與人、承受人即兩造間發生效力,對於優泰公司則生原有契約約定債權讓與及債務併存承擔之效力,即為所謂契約之加入。因此,於優泰公司拒絕承認系爭讓渡書後,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書,而讓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就債務部分,兩造共同對於優泰公司構成連帶債務關係。因此,伊向優泰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云云。
2、經查,徐英峰於93年8月16日以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各50%之股份、出資額轉讓予徐英峰,上訴人則將系爭銷售協議有關監視器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經營,徐英峰或所屬公司不得經營監視器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示),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實在。
3、次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0136貨物訂單(MASTERB.C)仍由Viko(香港)(即香港緯高公司)出貨,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0頁)。又優泰公司係於93年8月25日,始將0136貨物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售予美國MASTERB.C公司,此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之訂單、出貨單附卷足憑(分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由是以觀,足見於93年8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優泰公司與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仍由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負責處理,應可確定。況且,審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上訴人與優泰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益徵上訴人空言主張債務承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
4、再查,證人徐英峰陳稱:系爭協議書決定被上訴人將香港緯高公司、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伊,優泰公司監視器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有監視器與顯示器的生意,上訴人應收帳款當時值美金4萬8千多元。監視器部分應付帳款是美元3萬5千多元,就是系爭貨款,這是上訴人當時欠優泰公司的錢。存貨部分由被上訴人協助銷售,大約值美金1萬多元,但是還要詳細算,以上3筆款項加起來就是大約美金10萬多元。因為系爭貨款上訴人已收進來還沒有付給優泰公司,所以這算伊的錢。上訴人股權移轉給伊時,上訴人已沒什麼資產,伊用這美金10萬多元,換被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上訴人股權之1半,被上訴人得到的是以後與優泰公司作監視器業務權利,而且伊不能再接觸這個行業等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係伊把香港緯高公司、上訴人1半股權轉讓給徐英峰,上訴人有關優泰公司監視器業務,以後讓伊做。伊當時沒有想說這個股權過戶要值多少錢,伊與徐英峰簽約當時,已經收到系爭貨款,但尚未付給優泰公司,而系爭貨物已經出了。簽約時,伊想系爭貨款是應該要上訴人付。因為貨是上訴人出的,錢是上訴人出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5、細譯徐英峰、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徐英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香港緯高公司各50%股份、出資額轉讓予徐英峰,上訴人則將與優泰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協議中有關監視器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經營,徐英峰或所屬公司不得經營監視器業務,雙方就相互移轉股權及監視器業務之實際價值,並未明確估算,此其一。又徐英峰或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對優泰公司基於系爭銷售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此其二。上訴人無論對優泰公司或美國公司基於系爭貨品之權利義務,均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此其三。基上所述,上訴人或徐英峰與被上訴人之間,何以就系爭貨款債務間成立契約承擔,尚屬不能證明。
6、據此,上訴人主張:優泰公司拒絕承認上開契約承擔,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仍存於徐英峰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效力,由被上訴人加入為債務人,屬重疊之債務承擔,兩造就系爭貨款應連帶負責,其向優泰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殊非可採。
(三)據上可知,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業已詳如上(二)所述。因而,原列爭點「優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曾發生之46筆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否因系爭讓渡書,而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46筆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等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承擔關係云云,應不足採。被上訴人為否認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如上六之(三)所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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