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DJ-50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訊違規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經裁決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受處分人正於車內,且與舉發員警相距甚遠,復以錄音筆體積甚小、與行動電話相仿,舉發員警之目視準確性如何,實有相當疑問。且原審法院僅傳喚舉發員警,而未予受處分人受詢問之機會,有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之裁量目的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嘉賢 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受處分人在台北市○○○路○段往4段路口直行,持行動電話在講話,行駛到南京東路光復北路口時,在等紅燈,我走過去攔他,我看到他拿著手機靠在耳朵上在講話,我攔下他時,他就告訴我他在聽錄音筆裡的資料,我就問他你聽錄音筆的資料為何嘴巴還要動在講話,他就閉著嘴巴沒有回答,讓我開單等情甚詳,經原法院提示受處分人提出之錄音筆照片,詢之證人賴嘉賢於舉發當時是否曾提出該錄音筆抗辯,證人賴嘉賢亦明確答稱:「受處分人手持手機,根本就沒有拿錄音筆對我表示意見」等語在卷(參見原法院9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要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二)又依證人所言,其係在路口值勤時攔截在該處等紅燈之受處分人,目擊其持用行動電話,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之可能。
(三)而現代人持用多支行動電話,事屬平常,受處分人於員警查證時,既未交出車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以憑查證接撥紀錄,實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於舉發當時無接撥紀錄反證受處分人當時確實無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且若受處分人於駕駛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行為,始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所提通聯紀錄亦不會有撥打紀錄,實難據此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另原法院於訊問舉發員警前已合法傳喚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公務出差未到庭應訊,然此並非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法院既已賦予受處分人到庭說明之權利,其因己之因素放棄權利,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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