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張良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1號賭博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判決後,該判決於100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張良惠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並由上訴人黃張良惠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上開判決已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30日起算10日;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均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即無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係於100年5月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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