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請人 陳嘉慶 相對人 董惠玲 相對人 董馥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惠玲、董馥禎於民國100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4月3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董惠玲、董馥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設定新台幣960,000元之抵押權,經於民國100年3月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