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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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迪指定辯護人鄭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迪平日以「 張嘉偉 」之名自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3月間某日,在被害人 張尹瀞 (原名 張淑美 )位於前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均稱改制後之地名)國光里國光路91巷2弄4之4號(起訴書誤載為國光路92弄44號)住處,向被害人佯稱欲調借紙每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支票2紙週轉,竟趁被害人接聽電話,支票未及簽填時,竊取其桌上之空白支票1本(計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共20紙),及印鑑章1枚,得手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第FA0000
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5年6月5日、85年11月13日)及金額(5萬元、193,000元),並盜蓋印鑑於其上後行使,嗣經不知情之持票人 黃志堅 、 吳明娟 提示後,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張尹瀞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究有無於85年3月間,未經張尹瀞之同意,竊取張尹瀞申請之上開支票,並行使偽造之支票之事實,證人張尹瀞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臺南市警卷第1頁背面第3至6行、臺北市警卷第1頁背面第3至5行);核與證人張尹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5年3月份,被告趁其聽電話時,將支票簿及印章騙走等語不符(詳本院101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尹瀞警詢之陳述,係於案發後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其當時指認被告之記憶較為深刻,且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張尹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訴緝卷第40頁第14至17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三、無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張尹瀞之指述、證人即執票人黃志堅、吳明娟之證述,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84年底認識被害人後,85年過年前即與被害人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4號5樓被害人住處,直到85年3、4月份。
因於80年間,信用已不佳,支票亦拒絕往來,所以才帶被害人前往前高雄縣鳳山市農會(99年縣市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區農會),以被害人名義申設甲存戶頭,係經被害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支票,並保管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票款亦係其負責,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經查:
⒈被害人張尹瀞以所申設之鳳山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至FA0000000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20張,於85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
4號自宅遺失為由,乃於85年5月22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鳳山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又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分別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85年6月5日、85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193,
000元)之支票,交予 吳坤霖 、 吳燦霖 ,經輾轉流通,嗣由黃志堅、吳明娟先後於85年6月25日、85年11月16日提示上開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均經鳳山區農會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9頁第1至9行)。核與證人張尹瀞、吳坤霖、歐明輝、 黃至堅 、 林澤東 、吳燦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卷第8頁背面第4行以下至第9頁第6行、臺南市警卷第4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4頁背面倒數第2行、第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第7頁背面第8行、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8頁背面第4行、臺北市警卷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頁背面第7行、第4頁倒數第
2行以下至第2頁背面第11行、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
5頁背面第5行)。此外,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85年11月25日函檢附遺失票據申請書、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警卷第
8至11行)。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上開支票究係如何脫離證人張尹瀞持有之事實,證人張尹瀞
先於85年5月22日以支票業於85年3月29日在家中遺失為由,至鳳山區農會掛失止付,有上開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訴緝卷第15頁)。嗣證人張尹瀞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於85年3月29日在其住處趁其與友人通電話時,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1枚竊走等語(臺南市警卷第1頁背面第3至6行、臺北市警卷第1頁背面第3至5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不算是偷竊,正確來說應該是騙等語(見本院101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證人張尹瀞先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已兌現支票之票款,係何人支付之事實,證人張尹瀞於本院86年8月
1日審理時證稱:該本支票只開立1張,該張票是給被告的,錢是被告匯入,另FA0000000號、FA0000000號2張票據之票款也不是其匯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5至
8行);嗣於本院101年7月3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印象中去農會補票款是自己的錢,被告從來沒有給錢付票款,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款是不是其匯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1年訴緝卷第49頁背面第7至20行、第50頁背面
第7至17行)。證人張尹瀞先後之證述亦不一致,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未經證人張尹瀞同意,偽造被害人為發
票人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尹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並未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相關款項。被告於85年3月底至其家中,向其借2張2萬元支票,其同意欲開票時,因電話鈴響而接電話,被告即將支票簿及印章拿走,嗣於85年5月時,被告曾將印章返還,但未返還支票簿等語(見本院101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第1至4行、第10至11行、第50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50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51頁第5行)。惟亦證稱:被告與其談及要從事二手車買賣,要其去申請支票簿使用。不曾陪同被告向二手車車商買車,並當場開票。該本支票只曾簽發FA0000000號1張票據,該張票是給被告使用,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兩張票並非其簽發,亦不會跳號簽發票據。發現被告拿走支票簿及印章時,沒有馬上聯絡被告,也沒有馬上掛失,農會通知補票款時,即會前往補款等語(本院101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第8至9行、15至17行、第49頁第13至28行、第50頁第15至17行、第51頁背面第1至17行)。關於被害人向鳳山區農會申請上開支票簿之目的,證人張尹瀞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上開支票係被告欲從事二手車買賣,始請證人張尹瀞至農會申請供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因二手車買賣主要由被告經營,且買賣二手車並非定點交易,如需要使用票據,當係隨身攜帶,確定價額後隨即簽發,如被告需再返回高雄向證人張尹瀞要求簽發,費時費力,因此被告隨身攜帶上開票據談生意,較符合常情。且如證人張尹瀞已同意借票予被告,且準備開票,僅因接電話而延宕開票時間,被告僅需稍微等待證人張尹瀞通話完畢,完成簽發票據行為,應無庸趁證人張尹瀞接電話時,竊取支票及印章,並偽造票據。再參以證人張尹瀞上開鳳山區農會支票之使用情形,證人張尹瀞85年5月22日申請掛失止付前,已有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等支票,分別於85年4月5日、4月29日、5月6日兌現,及FA0000000號票據於85年4月26日退票,有上開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衡情,如被告未經證人張尹瀞同意,即將支票竊走,證人張尹瀞應馬上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本件證人張尹瀞於85年3月29日即知悉被告擅自取走支票簿及印章,且上開支票於85年4月26日已發生退票,證人張尹瀞更可明瞭上開票據有遭偽造使用之風險,仍未掛失止付。反而於85年4月29日、5月6日,各讓上開FA0000
000號、FA0000000號等支票兌現。證人張尹瀞如遭被告竊取支票,掛失止付,追究被告責任已有不及,應不至於在明知遭人偽造支票下,仍匯款兌現支票。如證人張尹瀞證述:農會通知補票款時,即會前往補款等語,係屬真實,則適足以佐證該支票應非遭人竊取,否則證人張尹瀞豈會承擔票據責任。況如該支票非證人張尹瀞匯款兌現,被告既持有該支票,則票款應係被告匯款兌現,被告如竊取該支票,本意應係為造支票使用,使證人張尹瀞負擔責任,又豈會匯款讓支票兌現,亦足證該支票應非被告竊取。再依證人張尹瀞所述,被告於5月初有將印章歸還,但未將支票歸還等語。如被告僅將印章歸還,不返還支票,更顯現不欲歸還之意,更應即時掛失。惟證人張尹瀞竟遲至85年5月22日始以票據遺失為由,向鳳山區農會為掛失止付,顯與常情不符。因證人張尹瀞證陳:被告係趁其接聽電話時,取走整本支票簿等語。然因該支票簿內部分支票,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竊取或偽造,已如前述,則整本支票簿是否係被告竊取;該支票簿內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是否遭被告竊取並偽造,均有可疑,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證人張尹瀞本係因被告經營二手車生意之需,向
鳳山區農會申請上開支票簿使用,則被告自己簽發上開票據,是否確未經證人張尹瀞同意,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即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吸收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就各罪之追訴時效,仍應各別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各為有期徒刑為5年、7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分之1,合計各為12年6月。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部分,自85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37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第一次通緝發佈日(即86年5月23日)止,計4月29日(原為6月,但須扣除86年2月21日起訴後至86年3月24日法院繫屬期間計1月1日)、第一次通緝到案(86年6月1日)至第二次通緝發佈日(86年10月17日)止,計4月16日、第二次通緝到案(98年2月5日)至第三次通緝發佈日(98年
4月24日)止,計1月17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5月又2日。而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終了時,各為85年3月29日、85年11月11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應各於98年9月1日、99年4月3日業已完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而與之相牽連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均為免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日期│期間(始日不算││││入)│├───────────┼─────────┼─────────┤│㈠犯罪行為終了日│竊盜:85年3月29日│85年3月29日│││行使:85年11月11日│85年11月11日│├───────────┼─────────┼─────────┤│㈡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舊法)│12年6月│├───────────┼─────────┼─────────┤│㈢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12月24日│││至││6月││發布通緝日│86年5月23日││├───────────┼─────────┼─────────┤│㈣提起公訴日│86年2月21日│││至│至│1月1日││法院繫屬日│86年3月24日││├───────────┼─────────┼─────────┤│㈤第一次通緝到案日│86年6月1日│││至│至│4月16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日│86年10月17日││├───────────┼─────────┼─────────┤│㈥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8年2月5日│││至│至│1月17日││第三次發布通緝日│98年4月24日││├───────────┼─────────┼─────────┤│第三次通緝到案日│101年3月9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竊盜:98年9月1日││計算式:││行使:99年4月13日││㈠+㈡+㈢+㈤+㈥-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