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錡 彩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錡彩麟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錡彩麟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不爭執,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暨其量刑亦無違誤之處,其原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能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彩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錡彩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錡彩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錡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一時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致撞及後方同向由告訴人 張明仁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被告錡彩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彩麟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第372524號燈桿處欲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附近分隔島缺口貿然迴車,適張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錡彩麟之左方,亦駛至該處,錡彩麟駕駛之上開車輛煞閃不及撞及張明仁,張明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鼻部開放性骨折及受損(>8公分),臉骨骨折併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錡彩麟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明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輛│││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貨車,往左迴轉未依規定30│││報告表(一)、(二)、道路交│公尺前開啟方向燈,為肇事│││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次因之事實。│││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紀念醫院106年3月7日、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錡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則儒【附件二】┌──────────────────────────┐│附件:應履行事項│├──────────────────────────┤│被告錡彩麟願給付原告張明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7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張明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