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主文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禮包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427、3665、4325號及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告訴人於警詢稱價值約新臺幣246元),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遊戲禮包4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洪俊彥(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燕巢安招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之遊戲禮包4盒(價值共計新台幣246元),並以其衣物遮掩,另以自備之遊戲禮包空盒擺回陳列架上以為掩飾,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 許碧娟 發現上開遊戲禮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遊戲禮包4盒。
二、案經許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俊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碧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洪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遊戲禮包4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