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阮文鋼;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阮文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騎乘 劉育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劉育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補充為「於翌日(11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三)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工作許可效期、居留效期分別僅至110年1月2日、108年6月24日,此有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被告既於刑期執行完畢後顯已逾期居留,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NGUYENVANCUONG
(中文姓名:阮文鋼,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阮文鋼)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越南飲食店內飲用啤酒6、7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劉育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VANCUO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