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成康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30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成康生論以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妻子因眼疾恐失明,無工作能力,需被告扶養,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被告擔憂母親病情及治療費用之籌措,未注意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被告在工廠做粗工,無力繳納罰金,又需照顧病重妻子,若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希望能夠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或量處較輕之刑度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53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件同一罪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恐難認定被告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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