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展期清算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許季安 (即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請求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展延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亦未明文規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展延及展延之次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就任為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鑫公司)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延展至105年4月20日、
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延展至105年10月20日止,因固定資產及數筆債務尚待了結,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為此依公司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本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104年度司字第2號、105年度司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105年10月20日以前完結清算,然本院審酌茂鑫公司既有帳務仍待處理,自有展期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於105年10月20日之延展清算期間屆滿之日前之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有收文章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稽,核本件聲請與法有據,爰准其清算程序自105年10月21日起展延6個月至106年4月20日止。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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