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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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5月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2至3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更正為「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及如上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林宛儒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0、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4月25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宛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