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告 劉建漢 被告 賴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中救字第3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因該假扣押之聲請為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暫免繳裁判費,惟該假扣押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3元【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200,800元,應繳納訴訟費用2,210元,2,210元×1/4=553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7元【計算式:2,210元-553元+1,000元=2,657元】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假扣押,應徵聲請費1,000元│├───────┼─────┼───────────────────────────┤│合計│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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