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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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同意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354元,惟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油價不穩定,聲請人為自營計程車司機,靠著微薄收入,收支長時間失衡,加上投資股票失利,以債養債,生活已無力負擔因而導致協商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聲請人係於95年9月18日曾向該行申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10月協商成功(期數108期,利率6%),每月繳納20,354元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協商之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履約還款25期,並於97年10月8日確認毀諾在案等語。故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機制」於協商成立後已履約25期,至97年10月起始未履行。
㈡聲請人雖陳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
難云云,惟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抽象陳述全球不景氣、油價不穩定、收支長時間失衡、投資股票失利之詞,既未說明其收入減少情形為何,且未舉證證明之,況其所述投資股票失利情節,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
㈢況聲請人為開業計程車司機,於94年10月起每月繳納車輛
貸款14,544元,於98年9月21繳納完畢,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函可參,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其車輛貸款部分於協商前即已貸款並持續在繳納中,其職業及貸款繳納情形於毀諾時之情況並無重大變更。又聲請人自承每月扣除油耗及維修費後收入為35,000元,經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後,仍有餘裕償還協商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