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翔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翔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翔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夢幻星球網咖店內盤查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閔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猶不知悛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