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賴星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1年5月15日、93年6月15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每月應繳納月付金7,800元,分50期清償,自撥款日後,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應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另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又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2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5%固定計算,分50期清償,自撥款日後,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再於94年4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分60期清償,自撥款日後,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㈥詎被告迄至98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有514,002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信用卡帳款為92,454元(本金為89,59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421,548元(本金為408,529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有借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有聲請更生,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稱: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茲既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債務之權利即不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尚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