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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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蔡進明為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39-QC號),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誤闖入大貨車(3.5噸以上)禁止通行之國道1號五股楊梅高架路段,在高架橋北向58公里
40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國道1號五股楊梅高架路段之內側車道倒車,適後方由 陳政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該營業半聯結車,致陳政彥受有頭頸部及雙側下肢鈍創、頸椎斷裂併氣管破裂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併失血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進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俞承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許宇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行車紀錄卡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採證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被告蔡進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14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71902223號函及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轄內陳政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雙方車損照片31張、被害人陳政彥相驗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見相驗卷第19頁),於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違規在高速公路上倒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陳政彥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當場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政彥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肇事時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當場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9、4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件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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