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建成與 張文鎮 為朋友,潘建成與 吳雅芳 則有工作上之往來。緣吳雅芳欲買賣鋼筋賺取差價,然買賣鋼筋需一定之資格,潘建成便居中牽線仲介吳雅芳向張文鎮借名購買鋼筋,俟張文鎮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勤翔企業社之名義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購買100噸之鋼筋,並言明需經吳雅芳同意始能出貨。詎潘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營造其與吳雅芳有合作關係之假象,伺機利用張文鎮誤認潘建成與吳雅芳為合夥關係且潘建成也有決定鋼筋出貨權力之機會,於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某時許,未經吳雅芳同意,致電張文鎮要求張文鎮同意出售其中29.28噸鋼筋予高亨公司,張文鎮遂通知鉅輝公司出貨而交付上開29.28噸之鋼筋予高亨公司,潘建成並因而取得前揭出售鋼筋之款項。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文鎮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鋼筋買賣合約書、支票、手寫紀錄、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詐取不當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而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年8月20日後
5年以上,依前揭決議之意旨,本案非不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支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此亦有本院108年3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足證,顯見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犯行,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上開詐得之鋼筋,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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