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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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絡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瓶,並與該賣家在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道路完成交易,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揭瓦斯空氣長槍、鋼珠1瓶,將之放置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倉庫內,嗣於96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及甲○○所有用以填裝上開長槍之鋼珠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蕭雅真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雅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鋼珠1瓶扣案可稽,再上開瓦斯空氣長槍1支、鋼珠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焦耳,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9711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支,持有槍枝之動機為好奇,僅在家中自娛,並未持該槍枝出外,實害危險不大,且其已婚,有正當職業,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甚持之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被告將入囹圄時間長達3年,待產中之妻子及幼子無人照料,工作、人際關係因之有污點,對其家庭之影響甚鉅,實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參諸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更足達到使其自新效果,亦與刑罰懲罰、教化人心之宗旨並不相悖,綜上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其持有空氣槍係違法行為,竟仍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1支及鋼珠1瓶,惟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暨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97年5月29日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豐簡字第43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持有上開違禁槍枝造成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用以回饋社會,勉勵自新。復查本案被告甲○○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上開緩刑是否受影響,端視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結果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之規定,本院僅就本案之情狀,依法為上開主文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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