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鈞嚴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鈞嚴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鈞嚴(綽號「 胖哥 」)、 張尚宇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綽號「中哥」之 蔡志中 、綽號「TIGER」之 徐誠慶 (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下稱運毒集團成員)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緣蔡志中於民國102年
5、6月間請柯鈞嚴代其尋找有意願自泰國曼谷攜帶「毒品」入境臺灣之人,由其提供機票、食宿費用,該人事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事成後可另取得25萬元之報酬,柯鈞嚴則可獲得10萬元之介紹費,柯鈞嚴雖非明知蔡志中所稱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幫助蔡志中尋得願意自泰國曼谷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為蔡志中尋找願接受前開報酬而自泰國曼谷攜帶內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之物入境臺灣之人,適柯鈞嚴之友人張尚宇因積欠賭債,於同年
7月間請求柯鈞嚴為其介紹快速賺錢之工作,柯鈞嚴即於同年8月13日晚間在張尚宇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租屋處,告知張尚宇可運輸毒品賺錢,張尚宇應允之。柯鈞嚴、張尚宇、蔡志中及徐誠慶旋於翌(14)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頂好商圈附近見面,由蔡志中再次向張尚宇說明由其提供機票、食宿費用,而由張尚宇與徐誠慶配合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將夾帶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返臺,張尚宇事前、事後各可獲得25萬元,隨後由蔡志中透過柯鈞嚴交付25萬元予張尚宇,柯鈞嚴取得該25萬元後,扣除張尚宇所積欠之13萬元債務後,再向張尚宇借款5萬元,其餘7萬元則依張尚宇之意交張尚宇之女友。張尚宇遂與徐誠慶於同年8月14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IAHOTEL,以等候海洛因送抵該處,然張尚宇、徐誠慶臨時因旅費不足,遂由張尚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柯鈞嚴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繫,請柯鈞嚴將渠二人之住房號碼及欠缺旅費之情轉告蔡志中,柯鈞嚴即依張尚宇之請託辦理。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由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海洛因(重量、純度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李箱2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回程機票及泰銖2萬元交付予張尚宇、徐誠慶,二人即於翌(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ZV008號班機,而於同(20)日上午6時1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行李條號碼各為XH14-72-77、XH14-7-78號)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現該2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領取行李箱時予以攔檢,當場查獲該2只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柯鈞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同意引為證據(見重訴字卷第31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鈞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影卷第8至
13、68至72、86頁、重訴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29至31頁、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運毒者張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影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第14至15、18至19頁),且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8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像、行李條各1份、現場暨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共67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影卷第12、23至28、31、32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可佐;證人張尚宇遭查扣之2只行李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袋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影卷第85頁),證人張尚宇所攜2只行李箱內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蔡志中有跟我說是運輸毒品,但我不確定是哪一級毒品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蔡志中交付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已然有所預見,竟因貪圖10萬元之報酬,應允引薦證人張尚宇自泰國曼谷將藏有前揭海洛因之行李箱並攜入我國,則被告自有基於該行李箱夾藏有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證人張尚宇、蔡志中、徐誠慶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擔而為上開引薦證人張尚宇與蔡志中、徐誠慶認識進而促成本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舉,然被告僅係受蔡志中之託尋找願受託自泰國曼谷攜帶毒品入境臺灣之人,而後因而介紹有意願之證人張尚宇與蔡志中認識,並代為交付部分報酬予證人張尚宇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甚詳,且經證人張尚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影卷第6頁),則被告於本案中僅在為蔡志中尋得、介紹有意願受託自泰國曼谷攜帶內容可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上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應如何實施,亦與蔡志中、徐誠慶、證人張尚宇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無任何事前之謀議甚或約定相當報酬之情,尚無從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其所為僅能認屬對於蔡志中、徐誠慶、證人張尚宇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於卷附證人張尚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翻拍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影卷第98頁【下方照片】、第98頁反面、第99頁【上方照片】),固可見證人張尚宇抵達曼谷ASIAHOTEL時曾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繫,告知其與徐誠慶缺乏旅費及所住宿房號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徐誠慶用WeChat告訴我說他們身上沒錢,我請他們把旅館房號傳給我,我會請蔡志中匯錢給他們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4頁反面),酌以證人張尚宇、徐誠慶抵達泰國曼谷時旅費用盡為突發之狀況,渠等隨即聯絡當初介紹其予蔡志中、徐誠慶認識之被告,由被告代證人張尚宇向蔡志中傳達此情,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此舉亦非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非能以此逕認被告證人張尚宇、蔡志中、徐誠慶,抑或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101年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蔡志中、徐誠慶、張尚宇及運毒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中,擔任實際運輸毒品角色之張尚宇於104年8月14日晚間在泰國曼谷ASIAHOTEL時該身分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交付張尚宇,張尚宇即於同年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2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方式,而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已達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現場之階段,雖尚未運抵指定之地點,依前揭判決意旨,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被告為蔡志中尋得、引薦張尚宇擔任受託私運海洛因自泰國曼谷入境至臺灣,以幫助蔡志中、徐誠慶及運毒集團成員遂行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等情,既已如上所述,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減刑部分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旨)。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見同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侷限於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查本案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綽號「中哥」、「TIGER」之分別為蔡志中、徐誠慶,且二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482號案件分案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誠慶、蔡志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重訴字卷第112至115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重訴
字第96頁正、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重達8317.17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蔡志中欲委由他人攜運出境之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蔡志中遂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意,而為蔡志中尋得進而介紹張尚宇加入運毒集團,從而使蔡志中得藉張尚宇擔任自泰國曼谷攜帶海洛因搭機入境之舉以遂行上開犯行,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幫助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被告單純依蔡志中指示為其覓得願意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張尚宇,並告知蔡志中關於張尚宇在泰國曼谷住宿旅館之房號等行為,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幫助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張尚宇、蔡志中用以遂行其上開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重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9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蔡志中雖允諾給付被告10萬元之報酬,然被告尚未收到該報酬,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支付,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行李箱2只,係用以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而為張尚宇、蔡志中、徐誠慶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張尚宇與蔡志中、徐誠慶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為張尚宇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又張尚宇雖於事前已取得部分報酬,惟被告為本件之幫助犯,是就該行李箱、行動電話及共犯所取得之報酬,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關於張尚宇與徐誠慶所取得之交通、食宿費用,為渠等必要之交通、食宿、旅遊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且均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柯鈞嚴取得蔡志中所囑託轉交張尚宇之25萬元後,扣除其和張尚宇間13萬元之債務後,再向張尚宇借款5萬元,即其共計取得18萬元之部分,係其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張尚宇所取得之財物,非因本案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所得,亦無庸於被告本案犯罪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是否需在張尚宇之案件中以第三人之身分遭沒收其利得,則屬另一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一┌─────────────────────┬─────┐│物品名稱暨鑑定結果│備註│├─────────────────────┼─────┤│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另案所扣得││離之包裝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本案所扣得│││卡1枚)││├──┼──────────────────┼─────┤│2│行李箱2只│另案所扣得│├──┼──────────────────┼─────┤│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另案所扣得│││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